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和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70號、第11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和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蔡和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6月21日20時45分許為警方查獲時止,加入由暱稱「呵 呵」、 「劉雅雯」、 「長和專線服務NO.153」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惟包含蔡和昂在內至少達3人以上)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蔡和昂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劉雅雯」、「長和專線服務NO.153」人自112年3月30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緣美,向張緣美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緣美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6月12日20時許,在其住處即屏東縣○○鎮○○路00號之廚房內,當面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156萬元予自稱「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經理陳志遠」之蔡和昂收受,蔡和昂收受前揭款項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離去。而蔡和昂為掩飾其行蹤及贓款之所在,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下車後自址設屏東縣○○鎮○○街 0號之和祥汽車檢驗所,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蕭圳凱所駕 駛之計程車而去。嗣蕭圳凱因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於112年6月12日20時45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太平路與潮昇路之交岔路口攔停車輛而當場查獲蔡和昂,並扣得前揭贓款及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物,洗錢部分因而未遂。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和昂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9至13、213至219、389至391頁,聲羈卷第17至23頁,聲羈更一卷第51至60頁,本院 卷第33至42、70至71、93頁),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緣美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蕭圳凱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25至27頁),並有112年6月12日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5張、扣案印章照片1張、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頁面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簡訊紀錄翻拍照片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圖片2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詐欺現場蒐證光碟 譯文、現儲憑條收據4份、張緣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 體LINE翻拍照片26張、張緣美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張緣美住處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33至37、43至47、53至59、61至109、115至117、119至133、135、209至210、22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是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領取詐欺款項,並透過變換地點、經手之人等方式,以掩飾贓款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而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訊問時供稱:計程車是對方(按:指其它詐欺集團成員)幫我叫的,對方本來叫我到潮州後火車站天橋下,我就搭到潮州後火車站天橋下,對方即又再幫我叫另外一臺計程車,本來叫我坐到潮州天臺寶宮,但又馬上改口叫我坐到屏東市,地點一直變換等語(見偵卷第217頁,本院卷第38頁), 此與證人蕭圳凱於警詢證稱:被告一上車說要去潮州天臺保宮,又改口跟我說要去屏東市等語(見偵卷第26頁),2人 所述互核相符,顯見被告確有透過不斷變換地點等方式,以掩飾自張緣美處所取得165萬元贓款之所在,並欲再轉交予 其它詐欺集團成員而變更其持有人及去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所為自屬洗錢行為無訛。嗣因蕭圳凱及時發覺被告有異而報警,該等贓款始於轉移途中為員警扣案,此有前揭112年6月12日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而未達成掩飾金流之目的與結果,洗錢部分因而止於未遂。 ㈢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或當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且為避免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本件固依卷內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直接對張緣美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可得預見依指示前去張緣美住處親往取款,有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不詳之人之指示而為前揭行為,使該不詳之人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整體詐欺計畫之分工,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始終自承:與我講電話的是兩個男生,他們聲音不一樣;我有透過視訊瞭解「呵呵」的長相,來找我面試的人不是與我聯繫的「呵呵」等語(見偵卷第391頁,本院卷第37頁),是 包含被告在內,本案確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無 訛。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呵呵」、 「劉雅雯」、 「長和專線服務NO.153」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最、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之。 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洗錢部分犯行係止於未遂,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前揭洗錢犯行,原可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亦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 行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 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更意圖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之風險,更險造成張緣美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實屬非難。且被告本案行為前,即於103年因販賣毒品案件 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實非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就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一同評價),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工作,本案同一被害人之被害金額達156萬元,金額甚高,惟幸及時為警查獲,詐欺款 項已經返還張緣美(併就洗錢未遂部分一同評價),又本案詐騙手段係投資詐騙,張緣美係為取得利益始受騙等節,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9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至5之物,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為假冒其等為正當之投資公司以取信張緣美所用(見本院卷第70頁),核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6之手提包,為日常生活常 見之物,且未獨立對本案犯罪有加工作用,自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此敘明。 ㈡至附表編號2之手機,被告稱該手機係公司之工作機,並非其 所有(見本院卷第70頁),卷內亦查無得佐證該物為被告所有之證據,自不能對被告宣告沒收;又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固為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所明 定,惟可能提供該手機予被告之「呵呵」等人係屬共同犯罪行為人,非屬應向第三人沒收之情形,檢察官亦未主張應向第三人沒收(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院亦不須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亦予敘明。 ㈢另附表編號1之現金,已合法發還張緣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自不能宣告沒收;另被告亦稱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9頁),卷內復查無被告已有取得犯罪所得之證據,亦不能宣告沒收、追徵,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新臺幣 156萬元 已發還張緣美。 112年6月12日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頁) 2 APPLE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空白收據 21張 為假冒其等為正當之投資公司以取信張緣美所用之物。 4 工作證 5張 5 印章 3顆 6 手提包 1個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