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正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正一於民國112年4月起,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仁義-來福」、「仁義-傑」、「仁義-秀財」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並約定依「 仁義-來福」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款後放置於指定地點。 嗣張正一與「仁義-來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仁義-來福」於112年4月26日9時5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林熙洋」(無證據證明與「仁義-來福」為不同人)向夏琍琍誆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夏琍琍陷於 錯誤,於同日14時32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再由張正一以手機與「仁義-來 福」聯繫後,依指示前往上址向夏琍琍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夏琍琍收執而行使之,張正一復依「仁義-來福」指示將上述款項放置於指 定地點,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夏琍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夏琍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44頁、第46頁、第73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琍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與暱稱「胡睿涵」、 「林熙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偵卷第39頁)、112年4月26日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係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只有「仁義-來福」有打電話給我 過,Telegram群組裡面的人我都沒有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除被告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補強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仁義-來福」、「仁義-傑」、「仁義-秀財」 等人是否均為不同人,而上開人等均係被告於網路上所認識,實際上並無法證明是否為同一人分演不同之角色,況依卷內事證,亦無法排除向告訴人施詐之「胡睿涵」、「林熙洋」與上述「仁義-來福」為一人分飾多角,公訴檢察官當庭 亦表示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共犯人數達三人以上(見本院卷 第47頁),即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件加計被告後共 犯之人數未達三人,而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告「交付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記 載明確,僅於論罪欄漏未記載應適用之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補充論罪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該罪之構成要件已包含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 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7頁、第72頁),尚無礙其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仁義-來福」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 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就其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依「仁義-來 福」指示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據並收取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進而隱匿其去向及所在,不僅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更增加其求償及檢警查緝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國家金融交易秩序,並助長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雖僅1人,然其財產損失非微,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印文數枚(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收據是「仁義-來福」給我的,我實際上沒 有在這家公司工作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並無證據可認該收據上之印文均屬偽造,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又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持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亦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於本案與共犯「仁 義-來福」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該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有收取告訴人所交付遭詐騙之款項,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對方本來跟我說做滿一個月會結給我月薪,但我還沒有做滿一個月就被抓,我收錢也沒有抽任何的錢,因為錢都已經包好了,我都是把錢放在對方指定的地點,並沒有留存任何的錢等語(見偵卷第6頁 、本院卷第39頁、第77頁),可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對價,且對於上開已交付之款項亦無管領權限,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