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清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668、15598、18076號、113年度偵字第43349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1569、157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服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清華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已預見將自己掛名負責人之公司帳戶,再提供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及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與他人共同詐騙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自稱「吳佳輝」之年籍不詳行騙者(無證據可認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某日,依自稱「吳佳輝」指示擔任華清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掛名負責人。復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賴清華與「吳佳輝」一同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辦畢將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吳佳輝 」。後行騙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藍棟英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藍棟英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4日10時31分許(原記載同日10時24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100萬元至合庫帳戶內,俟藍棟英匯款後,「吳佳輝」即指 示賴清華於112年3月1日13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提領101萬5,048元後,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吳佳輝」指定之對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賴清華為賺取10萬元之報酬,已預見將自己掛名負責人之公司帳戶,再提供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行騙者詐騙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9日前某日,依「吳佳輝」指示擔任鮮佳肉舖(統一編號:00000000)之掛名負責人。復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賴清華與「吳佳輝」一同前往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辦 理鮮佳肉舖名義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負責人變更登記,辦畢後將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吳佳輝」。嗣「吳佳輝」取得上述一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一銀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旋遭「吳佳輝」轉出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至於如附表編號5部分之款項則未及轉出。 三、賴清華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行騙者詐騙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15日至112年8月1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可認達3人以上)。嗣行騙者取得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21時3分許,以電 話向鍾欣蕙佯稱其旋轉拍賣平臺帳號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等語,致鍾欣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18分許、22時19分許、22時21分許、22時2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 、3萬元、4萬9,985元及3萬5,123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行 騙者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罪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清華對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8、210、325頁),犯 罪事實一部分核與告訴人藍棟英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6月28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1440號函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類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暨附件、告訴人藍棟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與告訴人李逸穎、吳慧玲、梁少甫、吳福安、被害人陳水明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鍾欣蕙遭詐騙後,將詐騙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旋遭提領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遺失郵局帳戶的金融卡,我將帳戶密碼貼在卡片上,我也不知何時、何地遺失,所以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提供郵局帳戶給行騙者?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告訴人鍾欣蕙遭詐騙後,將詐騙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旋遭行騙者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10頁),核與告訴 人鍾欣蕙警詢之證述相符,另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鍾欣蕙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⒉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行騙者: ⑴按行騙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金融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行騙者無法提領詐欺款項,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可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丟棄金融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遺失或丟棄之帳戶金融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是否已掛失止付,即使尚未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亦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事後無法順利提領之風險。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提供自己帳戶或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之人,是行騙者僅需負擔少許金錢,甚至僅提供相當誘因,即足以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短期內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金融卡,實無使用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金融卡而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取款之必要。 ⑵觀諸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9頁),112年8月15日 被告自承尚有利用郵局轉帳(本院卷第327頁),然隨即在2天後即同年月17日告訴人鍾欣蕙就匯入詐欺款項,可知告訴人鍾欣蕙存入款項前,並無任何測試紀錄以確認是否仍可提領或已遭掛失止付,且告訴人鍾欣蕙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顯見行騙者對告訴人鍾欣蕙施用詐術時,確有充分把握該金融帳戶使用狀況為正常,且不會意外遭掛失止付,否則豈敢使用且能夠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而行騙者如果不是經被告同意交付並告知密碼,自無充分把握可正常順利使用郵局帳戶。是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顯然並非行騙者偶然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有意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明。 ⑶至被告辯稱遺失郵局金融卡及密碼等語,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怕我記不住密碼,所以才把密碼寫上等語(偵卷第46頁),並參以被告於開庭時可以流暢地背誦密碼之情形(偵卷第46頁),再衡以被告自述1週會使用1、2次郵局提款 卡之頻率(本院卷第210頁),可知郵局帳戶為被告頻繁使 用之帳戶,足認被告應不至於忘記密碼,則被告是否確實有將密碼貼在平時只有自己使用的金融卡背面,以達成避免忘記密碼之目的,誠屬有疑;被告辯稱發現遺失原因是要轉帳給友人等語(偵卷第46頁),惟其帳戶於遺失前,被告自承最後使用紀錄為112年8月15日轉出70元,則帳戶餘額16元(本院卷第249頁),顯不足以轉帳給友人。況且,假若被告 未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行騙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遭竊、遺失或丟棄之金融卡,復由行騙者隨意取得,亦未經被告掛失金融卡致行騙者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項等多重巧合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⑷綜觀上情,被告係在112年8月15日至112年8月17日前某時,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使用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堪以認定。 ⒊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被告自陳知悉交付金融帳戶,會被拿來作為詐騙工具等情(偵卷第47頁),足見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可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已有相當之認識,即已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是被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行騙者,已可預見郵局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⑵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直接將郵局提款卡密碼貼在卡片上面等語(偵卷第46頁),可知他人只要取得該提款卡,即可以知道卡片密碼,足見被告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他人知道密碼進而使用郵局帳戶,或有行騙者利用郵局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②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係重要之個資,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且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5條之2 第1項本文),可知被告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之義務。若如 被告所言,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貼在上面,更應提高注意程度,避免不必要之攜帶移動,並於每次攜帶移動後檢查,避免他人拾得、窺視而使用。惟被告自承:我不知道是在哪裡不見等語(偵卷第46頁),可見其不在意本案提款卡密碼外洩而遭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容任已預見之幫助犯罪結果發生。 ⒋綜上所述,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給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騙者會將郵局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上,犯罪事實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①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萬9,900元以下罰金」 。 ③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是以詐欺取財罪作為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最高宣告刑僅得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①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雖增加自白階段之限制及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限制,才能減輕其刑,但也有條件增加再次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刑之依據。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9萬9,900元以下 罰金」。 ③本法修正後刪除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宣告刑不受特定犯罪之刑度所限制。 ⒊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未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28頁),故同有修正前 本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本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兩相比較結果,因被告於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新法最高宣告刑度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本文,略輕於舊法最高宣告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足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⒋至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亦未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28頁)。兩相比較結果,修正後 規定最高刑度與修正前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 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犯罪事實三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罪名: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⒈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 文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交付一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5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告訴人鍾欣蕙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吳佳輝」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卷第4 6頁、本院卷第108、210、325頁),足認其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卷第4 6頁、本院卷第108、210、325頁),足認其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實施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被 告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移送併辦 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1569、157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49號),因與本案經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⒉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4號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於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一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被害人與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並非同一,犯罪事實不相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又合庫帳戶於112年3月1日現金銷戶後,迄 至113年3月27日未有帳戶交易紀錄,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67頁),足見被害人劉江忠之詐欺款項 未於112年5月4日後,經他人帳戶轉帳至合庫帳戶。再從警 卷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知(警卷第35頁),被害人劉江忠之款項係遭轉入鮮佳肉舖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非起訴之合庫帳戶,亦無 證據可認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有關聯,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㈧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已預見行騙者取得合庫、一銀、郵局帳戶係要犯罪使用,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提供合庫帳戶造成告訴人藍棟英100萬元之損害,提供一銀帳戶造成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5人共1,082萬元(120萬+600萬+200萬+102萬+60萬)之損害,提供郵局帳戶造成告訴人鍾欣蕙14萬5,108元之 損害,數額巨大且索賠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至告訴人吳福安已自行向第一銀行申請發還警示帳戶剩餘款,並由第一銀行全數發還詐騙款項,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4月3日一 總營管字第003405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43、144頁),足認告訴人吳福安之財產損失102萬元已獲彌補。 ⒉被告自始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並與其中告訴人李逸穎、被害人陳水明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140頁)。被告自述有按時履行(本院卷第329頁),然從被告提供與告訴人李逸穎、被害人陳水明之女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並未準時依調解筆錄所載時間匯款,告訴人李逸穎及被害人陳水明之女曾多次向被告催繳(本院卷第217-229、231-243頁),又告訴人藍棟英、吳慧玲、吳福安部分,被告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無法填補上開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 ⒊被告自始否認犯罪事實三,雖表示有調解意願(本院卷第108 頁),然未能與告訴人鍾欣蕙達成調解,而無法填補告訴人鍾欣蕙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 ⒋被告有侵占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素行普通。 ⒌被告自述案發時為油漆統包,目前無業,打零工維生,月收入平均3、4萬元,高中肄業,已婚無子女,與太太同住,要扶養太太,名下無財產,租車貸款月繳2萬及私人借貸25、26萬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3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貳、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應已交付予行騙者指定之人,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45頁),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證明提領款項尚在被告之管領及支配下,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鍾欣蕙分別匯入一銀、郵局帳戶之款項(共計9,945,108元),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業經身份不 詳之行騙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無從管理、處分,故均不予諭知沒收。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款或提供合庫、一銀、郵局帳戶資料取得報酬或與正犯實際朋分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至一銀帳戶內之存款餘額21萬6,898元,銀行表示已請匯款 行通知另一被害人,辦理後續剩餘款項返還事宜(本院卷第144頁),可見上開款項即將發還。故上開存款餘額扣除被 告交付帳戶前所有之16元為21萬6,882元,雖為行騙者詐欺 取得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然即將發還被害人,故尚無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追徵。 五、至被告交予行騙者使用之合庫、一銀、郵局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合庫、一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郵局提款卡密碼均不具實體,而郵局提款卡未據查扣,且非屬違禁物,況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李逸穎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4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逸穎佯稱可操作當沖及抽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4月27日10時31分許 120萬元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⒍投資交易平台網頁截圖 2 陳水明 行騙者於112年2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水明佯稱可使用綜合交易帳戶當沖股票高額獲利等語。 ⒈112年4月26日13時2分許(原記載同日12時3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⒉112年4月28日10時5分許(原記載同日9時2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⒈300萬元 ⒉300萬元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⒌投資交易平台網頁截圖 3 吳慧玲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3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慧玲佯稱可使用威旺APP操作當沖股票等語。 112年5月2日 10時14分許 200萬元 ⒈現金收款收據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中和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梁少甫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5月2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少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5月2日14時27分許 60萬元 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吳福安 (提告) 行騙者於111年12月底某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福安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等語。 112年5月3日4時26分許 102萬元 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頁截圖 ⒍跟單交易合約 ⒎現儲憑證收據 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3919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9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