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蔡文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70號 原 告 蔡文欽 蔡美芬 蔡文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潘子宜 楊雄吉 林登進 張景怡 禾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戴家慶 被 告 樹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欣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0號土地為原告蔡文欽及蔡美 芬共有,同段656號土地為原告蔡文欽及蔡文星共有(上開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告因欲利用系爭土地從事芒果種植,故與被告潘子宜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其承攬系爭土地之改良及回填工程,並於承攬合約書內明訂需以合法來源之土方、無污染材料為之,詎被告使用營建混合廢棄物、廢塑膠混合廢棄物、事業廢棄污泥(下稱系爭廢棄物)回填,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79 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清理系爭廢棄物並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下之系爭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及廢棄 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係侵害國家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與監督,以及廢棄物清理法保障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國家社會法益(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立法意旨參照),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是土地所有人並非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將系爭廢棄物掩埋在系爭土地之行為,經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緝字第532號、111年度偵字第848號、111年 度偵字第852號、111年度偵字第892號、111年度偵字第4993號、111年度偵字第13898號起訴,認被告潘子宜、楊雄吉、林登進、張景怡、戴家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被告禾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樹橋企業有限公司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9號案件繫屬審理中。惟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已指出該法之立法目 的係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可見被告業經起訴之上開犯行,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罪,而非侵害原告之個人法益。況原告對被告並非請求損害賠償,而是請求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之要件。準此,原告即非因被告前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並非請求回復其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㈡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規定,本應以程序不合法為由予以判決駁回。惟依上 裁定意旨,不符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要件之案件仍許原告得以繳納裁判費而有補正起訴程序之機會,且探求原告之真意乃向被告請求解決民事上糾紛,如不符規定仍請求裁定移送民事庭,有本院112年10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附 民字卷第19頁),故考量被告程序利益及訴訟經濟,自得轉換程序而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㈢因被告所涉刑事犯罪嫌疑,並非以侵害原告之個人法益為構成要件,故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實體理由,不必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而無與刑事訴訟同時為判決或裁定之必要,自得不待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先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