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鋒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鋒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鋒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鋒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0號被 告 陳鋒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鋒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5日4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好朋友釣蝦場飲用1 0瓶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 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德興路與義民路交岔路口時,因邊騎車邊抽菸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氣,遂於同日20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鋒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業據其供認在卷,且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