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欣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欣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欣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欣蓉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 000號之「新十三番町」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3 日)1時許,酒後騎乘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腳踏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段時,因行車不穩且未 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2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江欣蓉之犯罪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又於本案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2號被 告 江欣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欣蓉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 000號之「新十三番町」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 13日1時許,酒後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輕型電動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段時,因行 車不穩且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27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欣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檢 察 官 鍾 佩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