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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楊青豫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欣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欣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欣蓉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新十三番町」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3日)1時許,酒後騎乘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腳踏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段時,因行車不穩且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2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江欣蓉之犯罪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又於本案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2號
  被   告 江欣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欣蓉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
    000號之「新十三番町」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
    13日1時許,酒後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輕型電動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段時,因行
    車不穩且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27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欣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
    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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