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聖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聖智、林志遠(所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時許 ,攜帶客觀上可傷人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大泳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所屬之太陽能料廠,以上開破壞剪剪斷鐵軸上電纜線後搬離之方式,竊取廠內由大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案場負責人楊詠宸管領長372公尺之電纜線。 二、案經楊詠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蘇聖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爰不贅述(本院卷第166、258頁)。 二、認定事實: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聖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詠宸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 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蘇聖智所攜帶到場之該破壞剪可用以剪裁電纜線,可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志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詢以除了警方通知到案以外之案件,是否還有警方尚未知悉的竊盜案件,主動供承涉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存卷可按(見警卷第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自首,酌以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以前開手段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更導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大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失非微,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又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暨考量被告未分得犯罪 所得(詳後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供述上開長372公尺之電 纜線於竊盜後式由另案被告林志遠拿走,自己不知道下落,也沒有分到錢等語(警卷第2頁、偵緝卷第51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遠於警詢時供述上開 長372公尺之電纜線由其變賣新臺幣5,000元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未分得何犯罪所得,自不應對其宣告沒收。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被告持以共同遂行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破壞剪1支,被告於歷次筆錄中未曾供述為其所有 ,難以逕認屬被告所有或管領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