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聖樺、曾凱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樺 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凱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凱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聖樺、曾凱蔚均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 年6月17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參與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黃村長」、「李村長」、「肥村長」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吳聖樺擔任向受騙者取款之車手,曾凱蔚則擔任協同、監控車手取款之把風者。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3年3月初之前某日起,透過臉書散布各種不實投資訊息,致邱振興於113年3月初某日在臉書上看到前述不實投資訊息,因而陷入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9日1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 2萬元。吳聖樺另將「黃村長」傳送之偽造「百鼎投資外派 部蔡家豪」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圖檔列印成品,並利用不知情之篆刻業者刻印「蔡家豪」之印章一枚,蓋印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備用。嗣吳聖樺、曾凱蔚經由黃村長之通知,於113年6月19日12時許抵達前述交款地點,由吳聖樺持上開偽造之「百鼎投資外派部蔡家豪」識別證,向邱振興行使、收取12萬元現金既遂,並提出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邱振興收執;曾凱蔚則在該超商外等候監控及把風。然因吳聖樺在超商內與邱振興商談時遭在場其他民眾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員立即趕至現場,吳聖樺、曾凱蔚取款完畢離開超商前,當場遭警方逮捕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或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邱振興於警詢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詢問證人程序所取得之筆錄,對於被告吳聖樺、曾凱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均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因此未採為此部分犯行之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 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部分,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與證人邱振興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組織成員分別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擔任第1線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第2線負責監控車手及把風等行為分工,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㈡查被告自113年6月17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該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亦即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其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並無違反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若符合該減刑規定要件,則仍可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⑵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⑶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被告在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蔡家豪」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核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雖均未親自參與對證人邱振興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於該犯罪組織中,負責出面向證人邱振興收取受騙交付之款項,再將贓款上繳本案犯罪集團之上游成員,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又查無犯罪所得而需繳交,已如前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又查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向證人邱振興取款完畢後,欲離開收款地點前,當場遭警方查獲,未能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既屬未遂,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 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訊息,再由被告分別擔任第1線收款車手、第2線監控及把風者,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所為不應寬貸。被告吳聖樺之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吳聖樺有意賠償證人邱振興,然因證人邱振興並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未能試行和解,堪認被告吳聖樺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負責之犯罪分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㈩另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整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無犯罪所得等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62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12萬元,已發還證人邱振興 ,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77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吳聖樺利用不知情業者偽造之 「蔡家豪」印章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之物,均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3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蔡家豪」之印 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然「現儲憑證收據」既已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故印文部分不另單獨宣告沒收 。 五、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之iphone8手機,據被告吳聖樺稱未 供本案使用(見偵卷第77頁),又無證據證明供犯本案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 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證人邱振興遭詐欺之12萬元業已發還證人邱振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並無查獲其他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綜觀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現鈔 12萬元 2 蔡家豪印章 1枚 3 iphoneXR手機 1支 含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 4 iphone14Pro手機 1支 5 「百鼎投資外派部蔡家豪」識別證 1張 6 工作證(「富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百鼎投資」、「瑞源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9張 7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收款日期113年6月19日、邱振興、新臺幣12萬元。 8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收款日期113年6月14日、新臺幣115萬元。 9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1張 113年6月18日存入操作資金新臺幣50萬元。 10 空白現金收據存款憑證 11張 11 高鐵、台鐵 9張 12 數位生活服務單 2張 13 點數卡 1張 14 iphone8手機 1支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113年6月19日偵查報告 警卷第3至6頁 2 吳聖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卷第63、65頁 3 吳聖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67至73頁 4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77頁 5 曾凱蔚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卷第81、83頁 6 曾凱蔚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85至89頁 7 曾凱蔚扣案之高鐵、台鐵票影本 警卷第99頁 8 被害人邱振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01至106頁 9 吳聖樺扣案之百鼎投資外派部蔡家豪識別證、高鐵、台鐵車票、百鼎投資現儲憑證收據(邱振興現金儲值12萬元)影本各1張 警卷第107至111頁 10 吳聖樺於113年6月19日前往屏東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所拍攝照片1張 警卷第113頁 11 113年6月19日12時至12時16分許統一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 警卷第115至120頁 12 吳聖樺之手機收款收據與契約書空白電子檔擷圖1份 警卷第121至133頁 13 吳聖樺之手機Telegram聯絡人與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35至149頁 14 吳聖樺之手機台鐵、高鐵車票照片5張 警卷第151至155頁 15 吳聖樺之工作證照片及工作證電子檔擷圖1份 警卷第157至163頁 16 吳聖樺之收款收據擷圖18張 警卷第165至181頁 17 吳聖樺手機內查詢高鐵、台鐵時刻表及交通路線擷圖6張 警卷第183至189頁 18 吳聖樺手機內與「鐘大哥」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 警卷第190至192頁 19 吳聖樺手機重要位置及搜尋紀錄擷圖6張 警卷第193至199頁 20 吳聖樺手機內「備忘錄」紀錄擷圖7張 警卷第201至207頁 21 曾凱蔚手機查詢統一超商東昇門市之擷圖1張 警卷第217頁 22 曾凱蔚手機內113年6月19日高鐵票證資訊擷圖1張 警卷第219頁 23 曾凱蔚手機重要位置擷圖1張 警卷第221頁 24 曾凱蔚手機內叫車紀錄擷圖2張 警卷第223至224頁 25 曾凱蔚手機之聯絡人資訊及通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225至229頁 26 曾凱蔚手機之Telegram聯絡人資訊擷圖1份 警卷第231至235頁 27 曾凱蔚手機內與「Jess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237至241頁 28 邱振興手機內查詢統一超商元盛門市、12萬元現儲憑證收據擷圖各1張、與「Anita」、「前程似錦學習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243至2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