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5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鍵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號被 告 陳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鍵因不滿吳來明委託其處理漁船買賣事宜,事後卻反悔不購買漁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5時4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月光之戀會館內,徒 手毆打吳來明頭部2下及左眼1下,致吳來明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之傷害。嗣因吳來明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來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鍵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吳來明之事實,並有告訴人吳來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病歷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毆打告訴人3下,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毆打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