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DESI EKA RATNASARI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SI EKA RATNASARI(中文名:艾卡,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SI EKA RATNASARI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DESI EKA RATNASARI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受鄭秀妮聘僱為鄭許玉甘之看護工,於同年12月3日至22日間某時,在鄭許 玉甘址設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因不滿鄭許玉 甘對其工作內容之要求,遂徒手掐鄭許玉甘左上臂,致鄭許玉甘受有左上臂2處淡黃藍色皮下瘀血3公分乘以2公分之傷 害。另DESI EKA RATNASARI明知照護時應注意翻身動作需緩慢、輕柔,若未注意及此,將使鄭許玉甘在翻身過程中受傷,仍以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於同年12月3 日至22日間某時,在同址處搬動鄭許玉甘之臀部以更換尿布時,造成鄭許玉甘受有左髖骨外側淡黃藍色皮下瘀血3公分 乘2公分、左腰臋部淡黃藍色皮下瘀血2.5公分乘2公分、左 臀部淡黃藍色皮下瘀血6公分乘4公分之傷害。 二、本院認定被告DESI EKA RATNASARI之犯罪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傷害被害人鄭許玉甘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為傷害之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06號被 告 DESI EKA RATNASARI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SI EKA RATNASARI於民國112年12月3日起受鄭秀妮聘僱為鄭許玉甘之看護工,於同年12月3日至22日間某時,在鄭許 玉甘址設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徒手掐鄭許玉甘左 上臂,致鄭許玉甘受有左上臂2處淡黃藍色皮下瘀血3公分乘以2公分之傷害。另DESI EKA RATNASARI本應注意照護時應 注意翻身動作需緩慢、輕柔,以避免意外傷害,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年12月3日至22日間某時,在鄭許玉甘址設屏東 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翻動鄭許玉甘時,不慎造成鄭許 玉甘受有左髖骨外側淡黃藍色皮下瘀血3公分乘2公分、左腰臋部淡黃藍色皮下瘀血2.5公分乘2公分、左臀部淡黃藍色皮下瘀血6公分乘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鄭許玉甘委由其女鄭秀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ESI EKA RATNASARI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鄭秀妮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品冠國際有限公司外國人基本資料1紙、勞動部勞動發事 字第1122303756號函1紙、被告印尼護照影本1份、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之對話紀錄1紙及Google翻譯結果2紙、被告對告訴代理人書立之自白書及Google翻譯1紙、天主教輔仁大學護 理部翻身衛教資料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醫院翻身衛教 資料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紙、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 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檢 察 官 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