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程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程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9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2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程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程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知悉自己無能力支付購車款,仍向告訴人潘銘踪佯以購買而詐得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並於本案小貨車交付並登記於其實際經營之工程行名下後,以之設定動產抵押權,借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以此不法方式獲取財物,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傳喚未到,經拘提或通緝始到案,且未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本案小貨車既已交還告訴人 ,雖未移轉登記,仍屬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惟被告犯詐欺取財而取得本案小貨車,進而藉由將本案小貨車設定動產抵押權,借得現金35萬元,是該筆借得之現金35萬元,屬本案小貨車價值之交換利益,性質上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為犯罪所得。又被告此後僅償還貸款8萬850元,有富程工程行繳款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最終仍實際保有26萬9,150元(計算式:35萬-8萬850=26萬9,150)之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93號被 告 楊程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程鈞為富程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之負責人則為其前 妻張美雲),明知自己無足夠之資力,亦無支付對價之意願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由潘銘踪經營之潘帥企業行, 佯稱要向潘銘踪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 案小貨車)使用,潘銘踪不知楊程鈞無足夠資力及支付對價 之意願,因而陷於錯誤,由楊程鈞以富程工程行名義與潘銘踪簽立本案小貨車的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 同)36萬元,楊程鈞先付定金10萬元,餘款分2期支付,第1 期應於111年10月27日付款10萬元,第2期應於111年11月27 日付款10萬,楊程鈞並簽發金額各10萬元之本票2張供擔保 之用(到期日分別為111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7日),本案 小貨車則於111年9月28日過戶在富程工程行名下(車牌號碼 則改為BJF-6367號)。惟本案小貨車過戶後楊程鈞無足夠資 力可支付定金10萬元,然為保有本案小貨車以便抵押貸款,因而與潘銘踪約定本案小貨車仍交給楊程鈞,但楊程鈞每月要付租金15000元給潘銘踪。詎事後楊程鈞僅給付租金24000元,未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定金10萬元,分期款26萬元屆期亦未給付,經潘銘踪要求還車亦未返還,且於111年11月24日即以富程工程行張美雲名義向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瑞興銀行,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合作辧理汽車融資)貸款35萬元,楊程鈞則擔任保證人,並將本案小貨車設定動產抵押(擔保金額為415800元)給瑞興銀行(因楊程鈞各期應償還的分期款均遲延,故由瑞興銀行於112年3月9日將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給匯豐公司,楊程鈞前後僅給付7期分期款),潘銘踪始知被騙(按事後本案小貨車 雖已由潘銘踪取回,然該車名義人為富程工程行,且已設定動產抵押,無法再辦理過戶出賣給他人)。 二、案經潘銘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程鈞陳述(坦承為富程工程行的實際負責人,向告訴人購買本案小貨車,已過戶,定金及2期分期款付則均未給付,且已將本案小貨車設定動產抵押貸款35萬元,但否認有詐欺犯簽,辯稱:因為工程的業主沒有付錢,所以無法付款給告訴人等語)。 被告為富程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以富程工程行名義向告訴人潘銘踪購買本案小貨車後,本案小貨車已過戶在富程工程行名下,但約定的車價36萬元均未給付,且己將本案小貨車設定動產抵押貸款35萬元。 2 告訴人潘銘踪之證述。 被告主動向告訴人購買本案小貨車,本案小貨車過戶後,被告卻無法給付定金,故約定本案小貨車仍交給被告使用,但每月要付租金15000給告訴人,惟被告前後僅付租金24000元,車價36萬元則分文未付。且事後將本案小貨車設定動產抵押貸款,因而本案小貨車已無法再辦理過戶,且被告貸得之款項也未用以支付車價。 3 被告以富程工程行名義與告訴人所簽立的本案小貨車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被告簽發之金額各10萬元的本票2紙。 被告於111年9月27日以富程工程行名義向告訴人購買本案小貨車,車價為36萬元,被告先付定金10萬元,餘款分2期支付,第1期應於111年10月27日付款10萬元,第2期應於111年11月27日付款,被告並以自己名義簽發金額各10萬元之本票2張供擔保之用(到期日分別為111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7日)。 4 富程工程行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富程工程行於111年8月27日核准設立,負責人登記為張美雲,現已歇業。 5 富程工程行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8年至111年)。 本案小貨車在111年9月28日過戶給富程工程行。 6 匯豐公司112年9月28日匯豐高屏第KFMZ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富程工程行以本案小貨車設定抵押貸款之資料(包括: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富程工程行繳款紀錄、本票及授權書)。 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以富程工程行張美雲名義向瑞興銀行貸款35萬元,被告則擔任保證人,並將本案小貨車設定動產抵押給瑞興銀行(已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因被告各期應償還的分期款均遲延(每月1期應付11550元,共36期),故由瑞興銀行將債權及動產抵押權於112年3月9日讓與給匯豐公司,被告前後僅給付7期分期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以富程工程行名義向告訴人購買本案小貨車,車輛已先過戶登記為富程工程行所有,但價款被告分文未,告訴人雖然取回本案小貨車而占有本案小貨車,但本案小貨車已設定動產抵押給匯豐公司,已無法回復登記給告訴人,且隨時得由匯豐公司依法取回拍賣求償,故不能認為犯罪所得已歸還被害人。又本案小貨車已設定動產抵押給匯豐公司,被告又未按期繳納分期款,故匯豐公司得隨時取回本案小貨車拍賣取償,故不宜執行沒收本案小貨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