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榮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1號),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榮財為匯豐糧食加工廠(下稱匯豐廠)送貨司機,當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永鑫海鮮餐廳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 )向匯豐廠訂購白米,皆由李榮財送貨及自行將白米裝入永 鑫公司之米桶,再向永鑫公司收取貨款,詎李榮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某時,載運4包白米裝入米桶,卻向永鑫公司佯為6包白米,致永鑫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多出2包白米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280元(每包1,140元)。李榮財復接續上述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13時20分許,載運3包白米裝入米桶,卻向永 鑫公司佯為5包白米,致永鑫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多出2包白米之款項2,280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他卷第81-85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永鑫公司之代表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他 卷第41-43、81-85頁),並有簽收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可佐(他卷第9、11、59-63頁;偵卷第13-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39頁),且基礎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及毋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起訴書主張被告本案為數罪乙節,然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施行詐術向告訴人詐得4,560元,所為甚屬不該。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23萬元達成調解,並依約如數給付,有屏東縣林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考(本院卷第33、47頁),應就被告犯後態度及填補損害,予以正面評價。兼衡本案動機、情節,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55頁),及被告當庭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月薪3萬元之送貨員、已婚、需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足信其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詐得4,560元,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3萬元,業如前述,堪認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