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建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66號、112年度偵字第1873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49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301號),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曾建勲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曾建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正犯於上開網站輸入被害人之上開資料,係表彰被害人為上開帳戶之申辦人,向蝦皮公司申請實名認證服務以開通拍賣相關功能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本案正犯輸入上開資料並提出於蝦皮公司,已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之權益及蝦皮公司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正犯就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即指比例原則。故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外,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始為合法,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查本案被害人黃淑容、陳思潔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銀行帳戶帳號,均可使第三人直接識別被害人之個人真實身分,而屬其等個人資料無訛。而本案正犯自不詳管道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後,復將上開資料輸入蝦皮購物網站,並以被告所提供之門號以驗證本案蝦皮購物帳號之會員身分,以此冒用被害人等2人名義販售非法之偽農藥等商品,使被害人等2人因而無端遭司法機關查緝,並被迫成為本案正犯掩匿其身分之屏障,是本案正犯前開所為,當屬意圖損害被害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被害人個人資料之行為。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該他人以之向蝦皮公司認證門號以冒用被害人名義及個人資料以申辦帳戶,雖未參與詐欺集團成員進行冒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遂行實名認證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害人之名義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開通賣家功能,且被告主觀上對上情亦有所認知,應論以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本案正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依幫助犯不法從屬性原則,被告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亦應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與已提起公訴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於審判中經告知擴張之罪名(本院卷第256頁),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門號,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擬。
㈥被告僅係幫助不法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行,並無親自實施正犯行為,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應知悉交付手機門號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掩飾身分以遂行不法犯行,仍未審慎評估,率將本案2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身分不詳之人得以冒用被害人2人之身分申辦蝦皮拍賣之帳戶,而不當利用本案2名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並損害被害人及蝦皮公司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然念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數度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能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以資懲儆。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等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本案被告提供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予身分不詳之人,確致使該身分不詳之人冒以被害人陳思潔姓名及個人資料,向蝦皮公司申請「iszo6vlxv5」會員帳號,並藉此刊登販售含有賽速安成分之「噻虫高氯氟」之偽農藥。然被告雖可預見其提供門號之行為,將足使身分不詳之人利用該人頭門號,進而非法利用他人個資申辦網路拍賣帳號,以此方式掩飾真實身分;惟網路拍賣平台之仿、偽商品種類繁多,而在網路拍賣販賣偽農藥之情形並非如同販賣仿冒商品般常見,則被告是否確對該身分不詳之人將以該冒用身分之帳號販賣偽農藥有所認識,尚有疑義,是本案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販賣偽農藥之間接故意。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66號
112年度偵字第1873號
被 告 曾建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
駁回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
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
月25日前某時,將其以澄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澄然公司)
名義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所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起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門號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3月26日13時8分
許,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得黃淑容之同意或授
權,竟以黃淑容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及上開門號「0000000000」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會員帳號「1c44
vti3wa」,用以表示係黃淑容本人申請註冊使用該帳號之意
思,足以生損害於黃淑容及蝦皮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
販賣「櫻桃嚴品→現貨 鼻炎膏特效鼻炎鼻息肉過敏性鼻炎鼻
塞流鼻涕雲南滇草鼻炎膏」之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藥品
之訊息,嗣經新竹市衛生局人員上網瀏覽發覺,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3月25日18時28分許,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
買偽農藥之概括犯意,先以陳思潔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永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及上開門號「0000000000」向蝦皮公司
申請會員帳號「iszo6vlxv5」,用以表示係陳思潔本人申請
註冊使用該帳號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陳思潔及蝦皮網站對
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帳號在
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販賣「楠楠優選→土壤殺蟲劑花卉植物
地下害蟲通用蚧殼蟲小黑飛蚜蟲家用揮土殺蟲劑」含有賽速
安成分之「噻虫高氯氟」農藥之產品訊息,嗣民眾購買該農
藥後向彰化縣政府農業處檢舉,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被害人黃淑容之證述可佐,復有陳思潔陳述意見紀錄表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亞太公司提供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及換卡換
號紀錄、蝦皮公司所提供會員帳號「1c44vti3wa」、「iszo
6vlxv5」之申登資料、檢舉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
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會員帳號「iszo
6vlxv5」所張貼販售上開農藥之列印資料、民眾購買之證明
資料等在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刑法
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門號幫助他人擅
自以被害人黃淑容、陳思潔之名義,至蝦皮公司登錄註冊帳
號,上開註冊內容係用於表示申辦人確認身分及申請註冊使
用該購物平台之意旨,顯屬前述條文所規範之私文書。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等罪嫌
。被告基於幫助之單一犯意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幫助罪嫌,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嫌以蝦皮會員帳號「1c44vti3wa」販
賣「雲南滇草鼻炎膏」之禁藥,而涉犯藥事法,惟此部分除
卷內僅有上開會員帳號販售訊息之擷圖數張在卷可參,而未
扣得涉案之禁藥,則所販賣之物品是否確屬藥事法所規範之
禁藥已有可疑外,本件正犯並未到場,尚無證據可證明正犯
究係明知為禁藥而販賣抑或係過失犯之,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法則,至多僅能認定正犯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
過失販賣禁藥罪嫌,而刑法並無處罰幫助過失犯之規定,是
此部分尚難逕以刑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
開被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故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第 7 條第 1 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儲藏。
二、將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或第 3 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
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 2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