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霍俐璇(原名:霍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俐璇(原名:霍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霍俐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霍俐璇無支付購買商品價金及委託他人代為取貨、付款之跑腿費用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8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馬尚經營之「馬上跑腿企業」,佯以有支付購買商品價金及委託馬尚代為取貨、付款之跑腿費用之意,指示馬尚前往指定地點訂購衣服6套及餐點(下合稱本案商 品),並將本案商品送達至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號5 樓之2住處之1樓,致馬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40分許將本案商品送抵上址住處,詎霍俐璇復佯以轉帳額度已滿暫時無法匯款,謊稱明後天就可以匯款等語,而飾詞拖延並失聯拒不付款,馬尚始知受騙,霍俐璇因而詐得本案商品及跑腿服務(本案商品及跑腿服務總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787元)。案經馬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霍俐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尚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e化報案查詢資料、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至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詐得之本案商品固屬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該當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所取得代為取貨、付款並送達指定位置之跑腿服務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此部分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詐得跑腿服務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而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之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不生不利之影響,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40頁),爰由本院就被告詐得跑腿服務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上開佯以有支付意願或遲延付款等行為,乃基於同一詐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管道獲取財物或利益,竟於明知無給付商品價金及跑腿費用意願之情形下,指示告訴人購買本案商品並代為取貨、付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本案商品予被告並提供跑腿服務,因而受有4,787元之財產損害及利益損失,行為顯不足取,另參以被 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實際返還犯罪所得而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之本案商品及跑腿服務,固為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9,574元等節,有 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1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