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武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斌 黃彥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就其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3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武斌、黃彥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木棍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武斌、黃彥瑋與林筠晅、黃暐翔係朋友關係。陳武斌與黃彥瑋因不滿其等友人林筠晅在新城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公司)時,遭同事馮明正對工作上多所刁難,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7時55分許,由陳武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彥瑋,一同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新城公 司,2人到場後,即由陳武斌手持扣案之木棍1支、黃彥瑋手持扣案之開山刀1把,對馮明正及陳敬化2人揮舞、威嚇,並作勢要砍打馮明正及陳敬化,以此等舉動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馮明正、陳敬化,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黃彥瑋另持刀追趕陳敬化,疏未注意所持刀刃傷及陳敬化,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武斌、黃彥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馮明正、陳敬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友人林筠晅、黃暐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王舒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11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共2份),及扣案木棍1支、開山刀1把。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林筠晅之新城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現場蒐證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武斌、黃彥瑋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不滿告訴人馮明 正在公司內,對其等友人林筠晅工作有所刁難,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衝突,反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馮明正、陳敬化,致告訴人等心生畏懼,缺乏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黃彥瑋供稱其於案發後即有私底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而告訴 人2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均稱願無條件原諒被告2人、不予追究,惟未及製作調解筆錄即行離去,有本院調解委員所製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惟恐嚇危害 安全罪為非告訴乃論罪,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即不予審理,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可見其等勇於面對錯誤, 犯後態度尚佳,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兼衡被告陳武斌、黃彥瑋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諭知: 查,被告陳武斌、黃彥瑋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俱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亦於調解時均表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調解紀錄表),並由告訴人陳敬化就被告黃彥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 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把、木棍1支,為被告陳武斌所有,供被告2 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武斌、黃彥瑋分別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9、3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在被告陳武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