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宇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宇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宇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4時51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13「 離岸流餐酒館(下稱本案餐酒館)」之倉庫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本案餐酒館倉庫中所存放之酒類(品項、數量、價值詳如附表),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星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昇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7頁),並有111年5月23日偵查 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身分對照表、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第29至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約新臺幣3,500元 之財產損失,復參以被告前有著作權法、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已與本案餐酒館之現任經營者達成和解,並實際履行和解書所附條件以填補部分損害,以及本案餐酒館之現任經營者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此有113年1月18日和解書暨所附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5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本案餐酒館之現任經營者達成和解,經現任經營者同意被告以所有之餐車等物抵償本案餐酒館因此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本院審酌餐車、附表所示之物之價值,認被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百富12年威士忌洋酒 1支 1,400元 2 老維珍尼亞威士忌洋酒 1支 500元 3 士高利達威士忌洋酒 1支 800元 4 紅酒 1支 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