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柏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有使用勾線、漁網等「危險性凶器」遂行本案,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從而無從認定究有無危險性,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寬認並無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公仔及濕紙巾桶數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從機台內勾出何物我沒印象了;偷到的東西已經送給其他人,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誰等語(見警卷第7頁);告訴人林彥澤於警詢中亦指稱: 我損失多個濕紙巾桶、公仔,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背面),此外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娃娃機台內商品之行為,卻無從得知被告實際竊取之品項及數量分別為何,是以本院依卷內事證,難以具體詳細認定被告竊得之品項、數額及個別價值,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以估算方式,折衷認定本案尚有3,000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攜至現場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鉤子、線,性質上固屬於本案之犯罪工具,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核其性質屬一般人民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7號被 告 陳柏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任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1時2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淘寶屋夾夾樂,見林彥澤所經營之娃娃機台無 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鉤子及線鉤取上開娃娃機台內之商品即公仔、濕紙巾桶數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使其掉落至出貨口 後竊取之。嗣因林彥澤發現上開商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及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 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查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鉤子、線」均未據扣案,無從勘驗該等物品之外觀與質地,是尚難遽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是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開竊得之公仔、濕紙巾桶數個,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仍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檢 察 官 洪綸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