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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楊青豫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晨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晨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籃壹個、白色長袖衣服壹件、咖啡色短袖衣服壹件、黑色長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晨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賴凱岑所有之洗衣籃1個、白色長袖衣服1件、咖啡色短袖衣服1件、黑色長褲1件,均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5號
  被   告 王晨運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晨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0日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好朋友自助洗衣店,
    徒手竊取賴凱岑放置於店內之洗衣籃1個及其內之白色長袖
    衣服1件、咖啡色短袖衣服1件、黑色長褲1件(共價值新臺
    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
    賴凱岑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凱岑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晨運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凱
    岑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考,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洗
    衣籃1個、白色長袖衣服、咖啡色短袖衣服、黑色長褲各1件
    ,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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