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郁涵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郁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蘇郁涵受雇於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由賴昌逸所經營之「金品味檳榔攤」,負責販賣商品、收取款項及點收當天營業額等業務,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6時26分許,在前揭檳榔攤內,將其業務上保管,屬營業收入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現金侵占入己。嗣賴昌逸察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昌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郁涵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昌逸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勘驗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1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受雇於賴昌逸所經營之「金品味檳榔攤」,並負責販賣商品、收取款項及點收當天營業額等業務,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昌逸指稱被告為員工一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且被告所侵占之6,000元為當日營業收入,亦據被告始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4頁),足認該6,000元係被告執行業務時因而持有之物,則被告將該持有易為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業務上機會將營業收入侵占入己,所為於法難容,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案發後即將侵占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此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34頁),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而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另被告此前並無其它前科,素行尚佳,是本院審酌前情,兼衡其於警詢及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9、47頁),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於案發後即返還所侵占之金錢,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因業務侵占法定刑非輕,足徵被告犯罪對法秩序之損害非低,為有效警惕被告,仍有為一定緩刑負擔之必要,且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曉法治觀念,以有效警惕被告並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之6,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此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