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志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志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業經警局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51號被 告 鍾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1時28分許,在李碧霞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 00○0號之「立可白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 竊取劉梅芳置放在該店櫃架上之淺藍色床套、淺藍色棉被各1個及淺藍色枕頭套2個(共約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床套、棉被各1個及枕頭套2個(均已發還劉梅芳)。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宏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梅芳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李碧霞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暨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共7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