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石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石草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6、20號、112年度偵字第2571、35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審 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已坦承本案偽證犯行,犯後態度可稱良好,又被告係為免自身遭牽連另案殺人等案件,始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已深感懊悔,請予從輕量刑。其次,原審認被告無犯罪紀錄、坦承犯罪,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形式上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惟因被告未實際對另案殺人等案件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有何具體之補償作為,未能取得該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諒解,而認不宜宣告緩刑。然緩刑與被告是否賠償之間並無絕對關聯,何況被告本案所犯係侵害國家法益之偽證罪,其被害人並非私人,被告並未參與另案殺人等案件,僅係為免捲入該案,始失慮而犯偽證罪,亦非該案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原審據此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顯有違誤,被告既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倘令被告入監服刑,反中斷被告一般正常生活,產生標籤效果,不利復歸社會,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何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被告為初犯,又為越南籍人士,對法治意識較為薄弱,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目的,請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並願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緩刑宣告之條件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被告以刑法168條之偽證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原審據此而為量刑,復因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審酌被告與另案殺人等案件之被告廖○杰為朋友,知悉另案殺人等案件被告廖○杰身涉殺人重罪嫌疑時,未助其改過自新,反為本案偽證之行為,雖偽證之時間不長,但仍有不該。復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不壞,且被告於偵查階段坦承認罪後,就始終承認錯誤,對檢警調查詢問事項據實以告,足認犯後態度良好。並概括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部分之行為情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部分之行為人情狀;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來源等語,堪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生活狀況均尚可;並斟酌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 ㈢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持。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再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倘事實審法院對於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 ,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此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因遭人非禮而聯絡另案殺人等案件被告廖○杰,並依另案殺人等案件被告廖○杰指示預訂包廂等節,復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有幫助預定包廂等語,可見被告實為另案殺人等案件之起因,且依另案殺人等案件被告廖○杰指示行事,雖偵查機關終因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有參與另案殺人等案件,惟另案殺人等案件實與被告關聯甚深,是原審依被告涉案情節,認被告未有何填補另案殺人等案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具體作為,亦未協助另案殺人等案件被告廖○杰等人與另案殺人等案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賠償,未予宣告緩刑,此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我有提早坐車回麟洛等語,顯見被告避規刑責,除於當日先行離開另案殺人等案件犯罪現場,事後於另案殺人等案件偵查期間,更為本案偽證犯行,誤導偵查方向,浪費司法資源,要非因一時失慮而偶發、初犯,而係刻意規避刑責,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自我負責,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緩刑之宣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請,難認有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丞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6、20號、112年度偵字第2571、3529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丞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為免少年鄒○昱之身分資訊曝光,故就其個人及與其有親屬關係之廖○杰、被告鄒○丞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個 人資料,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 定隱匿之。 二、事實: (一)廖○杰(真實姓名詳卷)與林文智(原名林家全)、少年鄒○昱(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廖○杰係同母 異父之兄弟)前因共同殺人(廖○杰、林文智部分,經本院另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鄒○昱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由廖○杰及具藏匿人犯故意之鄒○丞(真實姓名詳卷,與鄒○昱為兄弟),於11 2年1月6日20時許,駕車至高鐵台中站(起訴書誤載為高 鐵烏日站)接應。鄒○丞除提供餐點外,並與廖○杰安排林 文智、鄒○昱至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日租套房而藏匿之。 (二)甲○○與廖○杰係朋友,前於112年1月6日凌晨時,因在屏東 縣里○鄉○○○路00○0號的微風小吃部,遭在店內消費之越南 移工客人碰觸胸部欺侮後,有聯絡廖○杰告知此事,且廖○ 杰有事先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預訂包廂並賒帳等情。其卻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以證人身分在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偵查庭應訊,經檢察官諭知拒絕證言及偽證罪處罰之規定後(並由書記官、通譯重覆告知),未拒絕證言,反而虛偽證述:其不認識廖○杰,且案發當天凌晨,櫃台要求她去為不認識的客人揹帳,亦未為廖○杰訂包廂,且當晚她沒有上班,也沒有跟廖○杰聯絡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 三、證據: (一)被告鄒○丞藏匿人犯部分: 1、林文智、少年鄒○昱等人共同殺人之犯罪事實,有其2人自 白、證人即越南移工告訴人阮文勇、阮文達之證述、目擊證人範中和、範黃輝、陳南和之證述、案發現場照片、被害人範明潔死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行兇時錄影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等證據在卷可稽。 2、鄒○丞藏匿人犯之事實,業據鄒○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之坦承不諱,核與廖○杰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87-88頁)、林文智、鄒○昱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佐楊文龍112年3月2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里警偵字第11230782600號卷一【下稱警卷】第17-35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偽證部分: 前述偽證事實,業據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廖○杰、林文智證述甲○○認識廖○杰,案發當 日有事先預訂包廂並賒帳等情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甲○○證人結文、甲○○與廖○杰通訊軟體IG 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鄒○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五、被告鄒○丞雖1次藏匿林文智、鄒○昱2人,但均係侵害同一國 家法益即國家司法搜索權之行使,應認為一行為,僅構成一罪。 六、減輕事由: (一)被告鄒○丞與鄒○昱為兄弟,有其2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重訴字卷一第93頁、警卷第345頁),即使所藏匿之另1人即林文智與被告無親戚關係,因同屬一罪,仍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二)被告甲○○於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廖○杰等人殺人案 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因廖○杰、林文智、鄒○昱係犯殺人重罪案件,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故依上規定對被告鄒○丞、甲○○減輕時,均僅減 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 七、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鄒○丞與鄒○昱為兄弟,被告甲○○與廖○杰為朋 友,知悉廖○杰、鄒○昱等人身涉殺人重罪嫌疑時,理當協 助檢警偵辦,幫助他們改過自新,卻反而分別為前述事實所示之藏匿林文智、鄒○昱2人及就廖○杰涉案的重要事項 作偽證之行為,雖藏匿或偽證之時間均不長,且鄒○丞僅係聽從廖○杰指示而為之,但仍有不該。 (二)惟兼衡被告2人前無犯罪紀錄,素行不壞,且2人均於偵查階段坦承認罪後,就始終承認錯誤,對檢警調查詢問事項據實以告,足認犯後態度良好。並概括考量被告2人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部分之行為情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部分之行為人情狀(重訴字卷一第300-301頁);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 程度及再犯可能性;檢察官、告訴人、被告2人及其辯護 人對量刑之意見(同卷第299-300頁);依偽證罪法定刑 可知,顯然重於藏匿人犯罪法定刑,故在刑度上甲○○應重 於鄒○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鄒○ 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甲○○部分不符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 (三)至於告訴代理人雖表示認對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等語,惟藏匿人犯的法定刑僅2年以下,並非重罪, 且被告2人均有法定減輕其刑事由而無法定加重事由,而 鄒○丞藏匿人犯之期間不長、甲○○於偽證後之同日本院訊 問時即坦承認罪,均屬於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之類型,故前述求刑意見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八、不予緩刑之理由: 被告2人雖前無犯罪紀錄,坦承認罪,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形式上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惟因其2人迄今未實際對本案 被害人有何具體作為,或協助共同殺人之廖○杰、林文智、鄒○昱等人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致告訴人對其2人亦難 以諒解(重訴字卷一第299頁),並考量鄒○丞尚有另案在偵 查中,不能排除日後有受有罪判決之可能,而不能確定有宣告緩刑之實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參照),故認 本案現今均不適合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