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俊昱(原名:蘇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昱(原名:蘇登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5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甲○○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需領有廢棄物清理 許可文件方可從事廢棄物清理,竟在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1年7月13日 某時,在不詳地點,出面向不知情之王敬傑、吳冠忠,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租賃期間為111年7月13日至18日 ,租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後,交由前揭不詳之人用以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該人遂自不詳處所載運前揭廢棄物,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嗣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於111年7月15日至屏東縣○○鎮○○○段0 00○00地號土地(下稱前址土地,起訴書誤載為225之3地號)稽查,發現停放現場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內,均裝有營建混合廢棄物,然翌(16)日即駛離無蹤,其後王敬傑、吳冠忠於111年7月19日取回如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時,其內俱無裝載廢棄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4、55、60、67頁),核與證人王敬傑、吳冠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5、31至34頁,偵緝卷第131、132、135、13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5日屏環查字第11135835100號函 暨檢附之保七第三大隊簽稿會核單、被告與王敬傑、吳冠忠間車斗租賃合約書、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12日 屏環查字第11134840300號函、111年9月30日屏環查字第11134667600號函暨檢附之111年7月15日、同年8月16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車籍查詢結果、前址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1 年7月15日蒐證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至3、29、37至40 、43至53、61至65、71至73、79至83頁)。經核前揭事證,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包括收集、清運(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及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廢棄物為營建廢棄物,屬前揭說明所述之一般廢棄物,又被告與前揭不詳之人就本案載運營建廢棄物之行為,應屬前揭說明所述之「清除」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廢棄物「處理」行為,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與前揭不詳之人間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並各自負責聯繫不知情之王敬傑、吳冠忠,以及營建廢棄物之具體清理行為,實際分擔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部分行為,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理許可文件,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理行為,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所為實有不該,及被告就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並非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⑵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⑸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與車種類型 登記所有人 實際所有人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 展曳交通有限公司 王敬傑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起訴書誤載為HBB-0628號) 佳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吳冠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