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WORAKITPHANIT SUTSAWAT、WORAKITPHANICH WILAWAN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RAKITPHANIT SUTSAWAT(泰國籍) 被 告 WORAKITPHANICH WILAWAN(泰國籍)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140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12579 號、第12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RAKITPHANIT SUTSAWAT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玖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WORAKITPHANICH WILAWAN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玖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拾貳塊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之行動電話共貳支(均含SIM 卡)均沒收。 事 實 一、WORAKITPHANIT SUTSAWAT(以下稱蘇薩婉)及WORAKITPHANICH WILAWAN(以下稱薇拉萬)二人均為逾期非法居留我國之泰國籍人士,且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4 條規定,不得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貪圖運輸海洛因毒品可獲得之泰銖20萬元,而與真實身分不詳、泰國名為「DAO RAUNG」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 「DAO RAUNG」於民國113 年5 月27日前數日,在大陸地區 廈門市,將海洛因磚62塊夾藏在郵包中之枕頭(下稱A 包裹)內,再以「蘇薩婉沃拉給」(即蘇薩婉之泰國全名音譯)為收件人,並在包裹上記載電話:0000000000號、收貨地址:屏東縣○○鄉○○○00號等資料後,委由不知情之晉越快遞公 司及順捷達國際有限公司運輸,另由不知情之祥雲報關有限公司辦理報關事宜,而於同年5 月27日上午運抵臺灣。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於同日發現A 包裹內夾藏海洛因毒品,嗣為追查毒品來源,遂指示順捷達國際有限公司繼續按址配送A 包裹。薇拉萬已知上開包裹夾藏海洛因毒品,仍依蘇薩婉指示,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物流業者聯繫收貨事宜 。嗣於同年5 月29日15時30分許,由蘇薩婉在屏東縣○○鄉○○ ○00號收取A 包裹並簽收時,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毒品及編號2 至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簽單等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內政部警察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5 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二人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薩婉、薇拉萬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蘇薩婉部分見113 年度偵字第7140號卷﹝以下稱偵卷﹞第204 至208 頁、第228 頁、第302 至304 頁、本院113 年度偵聲字第112 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26頁、第113 頁、第136 頁;被告薇拉萬部分見偵卷第276 至278頁、第352 至353 頁、本院卷第42頁、第113 頁、第136 頁),且與證人白家正、邱育成二人於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1至64頁、第67至71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行動電話等扣案供憑及附表二所示之證物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薩婉、薇拉萬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二人基於運輸而持有海洛因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以一運輸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及報關業者運輸上開毒品,為間接正犯。被告蘇薩婉、薇拉萬二人與「DAO RAUNG」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屏東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2579 號、第12778 號),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有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二人之刑。㈡又司法院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稱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然該判決審查之對象及主文之效力,僅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並不包括「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在內,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高達9664.75公克,純度甚高,若流入 市面,影響我國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本院因認本案尚不符合司法院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情形,故本案被告應無適用該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量刑及保安處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因貪圖運輸毒品可獲得之不法利益(據被告二人供稱為20萬泰銖,平分,一人10萬泰銖),竟無視運輸毒品為全世界禁止之萬國公罪,而與名為「DAO RAUNG」之人,共同利 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運輸62包、合計淨重高達9,664.75 公克的海洛因進入臺灣,幸經偵查機關攔截方未流入市面,然因其等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價值高昂,一旦流入市面,將毒害甚多民眾之身心健康,並將耗費我國之醫療社福資源用以治療染毒之人,另可使毒梟獲得豐厚之不法利益,並滋生大量刑事案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重大,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二人為倡議、主導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被告二人擔任在台灣接收毒品之工作,遭查獲之風險極高,可獲得之不法利益相對微薄,於犯罪結構中應屬較低階之共犯;另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偵查初期均否認犯罪,辯稱不知包裹內容物云云,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尚有悔意,二人於滯留我國期間,除本案外,無另犯彵罪,暨二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另查被告二人係持觀光簽證進入我國之泰國籍人士,惟於簽證期限屆滿後,非法滯留我國長達6 個月以上,此業據被告二人陳明,且又在我國境內犯下嚴重危害我社會治安之運輸毒品罪,足見被告二人欠缺守法觀念,對我國之社會秩序及國民安全有重大危害,本院自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海洛因62塊,合計淨重9,664.75公克,為被告二人運輸之第一級毒品,除鑑驗用罄外,應連同沾染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 支(均含SIM 卡),為被告二人與共犯「DAO RAUNG」及與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聯繫運輸毒品 事宜所用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二人長期持有使用,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之簽收單則屬證據,故不諭知沒收。另被告二人尚未收得犯罪之報酬泰銖20萬元,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故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62塊 送驗塊磚狀檢品62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664.75公克(驗餘淨重9663.96公克,空包裝重590.66公克),純度79.20%,純質淨重7654.48公克。 2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IMEI:00000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IMEI:000000000000000 4 簽收單1 張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內容 出處 1 簽收單1 張 快遞公司:晉越廈門 提單號碼:000000000000 收件客戶:蘇薩婉沃拉給 收件地址:屏東縣○○ 鄉○○村○○路00號 偵卷第23頁 2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1 分 塊狀檢品1 包經採樣檢驗 發現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 偵卷第25頁 3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 詳卷 偵卷第27至35頁 4 晉越快遞公司配送單1 張 詳卷 偵卷第73頁 5 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1 張 詳卷 偵卷第75頁 6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5月27日基里移字第1131000048號函 詳卷 偵卷第79頁 7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 疑似海洛因10,247公克 偵卷第80頁 8 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4 張 詳卷 偵卷第83至 89頁 9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5月29日15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海洛因62個,共計10247公克;VIVO手機1支(0000000000);OPPO手機1支(0000000000);枕頭雜物1 包;簽收單1 張 偵卷第91至 99頁 10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70號扣押物品清單 海洛因62包,10,247公克 偵卷第181 頁 11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494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送驗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偵卷第187 頁 12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6月14日偵查報告 查獲經過及相關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上網歷程之調 取,內容詳卷。 偵卷第193 頁 1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共20張 內容詳卷 偵卷第208-1頁至221頁 1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16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塊磚狀檢品6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664.75公克(驗餘淨重9,663.96公克,空包裝總重590.66公克),純度79.20%,純質淨重7,654.48公克。 偵卷第281 頁 15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7月12日航高緝字第11354518610號函 檢送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內容詳卷。 偵卷第285 頁 16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3年6月20日高市資字第11368571020號函 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內容詳卷。 偵卷第287 頁 17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內容詳卷。 偵卷第289 至298頁 18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7月30日航高緝字第1135451985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及手機數位鑑識截圖照片 內容詳卷。 偵卷第315 至331頁 19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328號扣押物品清單 詳卷 偵卷第37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