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文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9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文忠雖可預見電子支付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前某時,將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設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電支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俟該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或林文忠對三人以上有認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16時7分許,傳送領取疫情補助之簡訊給易欣怡,致 易欣怡陷於錯誤,依該簡訊內容之連結填寫個人資料、金融帳戶、密碼、驗證碼後,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易欣怡名義申辦悠遊付帳戶,並綁定易欣怡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25日16時34分許,將上海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儲值新臺幣(下同)1萬3,400元至易欣怡悠遊付帳戶,再於111年6月25日16時36分許轉帳1萬3,400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後,旋即遭轉匯一空。嗣易欣怡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易欣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文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易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悠遊字第1110008458號函 暨所附被告之悠遊付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悠遊字第112000474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悠遊付註冊資料及驗證流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8日悠遊字第1110006412號函暨所附易欣怡之悠遊付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一卡通字第1120111072號函暨所附案外人陳雨彤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結果、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8月25日上票字第111002363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易欣怡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遭詐騙簡訊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白減輕: 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 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內容,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曾從事太陽能、開水泥車等職業(本院卷第31頁),應屬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1萬3,400元之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5頁),然而被告於和解成立後,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41頁),因而並未 實際補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 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利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0頁),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