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温慶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慶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伍 仟參佰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提供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常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 冒名使用並隱匿真實身分,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將國民身 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銀行存摺翻拍照 片、手機號碼及簡訊認證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該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包含未滿18歲之人)向經營購物型電商 平台之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走公司)註冊並取得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9日20時38分許,在臉書上佯稱有販賣楓之谷M之遊戲幣,並與甲○○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300元 達成交易,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9日20時43 分許匯款5,3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嗣該款項經及時警示圈 存而未遭提領、轉匯,乃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乙○○於113年7月3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第一商業銀行 建國分行113年7月12日一建國字第82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 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文書「影本」屬於「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社會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身分證之影本,亦同此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8年度台上 字第57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 ,國民身分證照片與原本亦同具身分識別及社會信賴之功能,則國民身分證照片經持有而得以表徵身分,同將造成誤判而危及上開保護之法益。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之照片檔案提供予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已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將國 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 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已既遂,尚有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予他人,作為冒名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甲○○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 名使用罪,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4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因洗錢行為未完成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國民身分證及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7月3日審理筆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復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該款項因經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有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13年7月12日一建國字第8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被害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 其願賠償前開被害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被害人5,300元之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本案被害人匯入上開虛擬帳戶之款項並未遭提領或轉出,且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 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