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月俊崴、甲○○、被告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月俊崴 林俊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iPhone 8 壹支(含SIM卡壹張)、資金保管單伍張、工作證壹拾壹張均 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iPhone XR 壹支(含SIM卡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4行「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綽號『普羅旺斯』、『普隆貢』(未有證據證明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為未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贓款車手」應更正為「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普羅旺斯』、 『普隆貢』等人(無證據證明是3人以上組成之犯罪組織,亦 未有證據證明成員為未成年人)之犯罪計畫,擔任領取贓款車手」;第9、10、12、14、18、22、26「陳珮珊」應更正 為「陳佩姍」;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9-64、67-76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2人依「普羅旺斯」、「普隆貢」指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 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2人與「普羅旺斯」、「普隆貢」間,就前開犯罪事實, 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與「普羅旺斯」、「普隆貢」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2人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8、22頁、本院卷第61、62、74頁),故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惟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告訴人陳佩姍本案受詐金額高、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詐騙款項未及轉交而洗錢未遂之侵害法益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爰不另為併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所有之iPhone8 1支(含SIM卡1張)、資金保管單5 張、工作證11張,及被告乙○○所有之白色iPhone XR 1支( 含SIM卡2張),均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中使用,業經其等供 承在卷(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61、62頁),應依上開規定 ,分別於被告2人之犯行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陳稱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取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被告甲○○所有之藍色iPho ne1支、印泥1個,被告乙○○所有之iPhone XS 1支(含SIM卡 3張),惟因與其本案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併為 沒收之宣告;又假鈔455張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之證據,非 其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無沒收之依據,檢察官就上開部分均聲請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7969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55號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已解除委任) 許惠珠律師 (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綽號「普羅旺斯」、「普隆貢」(未有證據證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贓款車手,嗣甲○○、乙○○即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收取 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乙○○則負責監視甲○○收款過程。嗣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投資 股票貼文結識陳珮珊,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等話術誆騙陳珮珊,致陳珮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8日期間按指示匯款或與該集團指派之車手面交。嗣因陳珮 珊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方佯裝同意詐欺集團之要求,與該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17日1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巷0號之陳珮珊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45萬3,42 2元。該集團綽號「普羅旺斯」、「普隆貢」之成員與甲○○ 約定每日報酬為5,000元,指示甲○○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攜 帶「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工作證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向陳珮珊收取款項;綽號「普羅旺斯」之成員與乙○○約 定每日報酬為2,000元,指示乙○○前往上開指定地點,監督 甲○○收款過程。甲○○於同日10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將前開 資金保管單交付予陳珮珊,陳珮珊則將45萬6,000元現金(實為假鈔45萬5000元、真鈔1,000元)交付予甲○○之際,甲○○旋 遭埋伏之警員查獲而未得逞,當場扣得甲○○所有與上游聯繫 之手機2支、工作證11張、資金保管單5張、印泥1個及45萬5,000元假鈔(真鈔1,000元已由陳珮珊領回),員警於上開地點外埋伏時,發現乙○○在附近徘徊、監控,盤查後,當場扣 得手機2支(含SIM卡5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珮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綽號「普羅旺斯」、「普隆貢」指示,攜帶「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前往告訴人陳珮珊住處,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與「普羅旺斯」、「普隆貢」約定每日報酬為5,000元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綽號「普羅旺斯」指示,前往告訴人陳珮珊住處附近監督,與「普羅旺斯」約定每日報酬為2,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以為只是去當工地的監工,不知道是去當監視的車手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依警方指示攜帶假鈔與被告甲○○面交取款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暨蒐證照片17張 證明被告甲○○、乙○○經警方於上開時、地分別逮捕後,經附帶搜索,扣得甲○○所有之手機2支、工作證11張、資金保管單5張、印泥1個及45萬5,000元假鈔,及乙○○所有之手機2支(含SIM卡5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2人所 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與「普羅旺斯」、「普隆貢」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本件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 ,同時觸犯洗錢未遂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機2支、工作證11張、資金保管單5張及印泥1個, 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手機2支(含SI M卡5張),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真鈔1,000元,係告訴人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案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 附卷可參;扣案之假鈔45萬5,000元係警方提供予告訴人供 其面交使用,爰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認告訴人另於㈠112年9月30日17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㈡112年10月1日14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 5萬元、㈢112年10月3日10時許,在告訴人住處面交15萬元、 ㈣112年1月4日10時許,在告訴人住處面交30萬元、㈤112年10 月12日9時5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面交40萬元、㈥112年10月1 6日9時許,在告訴人住處面交25萬元、㈦112年10月20日11時 5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面交50萬元、㈧112年10月27日14時5分許,在告訴人住處面交120萬元、㈨112年11月4日12時20分 許,在告訴人住處面交413萬1761元、㈩112年11月8日9時5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面交407萬5000元給該詐欺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等此部分亦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惟查,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告訴人亦自陳這次拿錢與前幾次係不同人等情,再卷內並無被告等有何參與此部分犯嫌之事證,實難遽認被告等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接續之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檢 察 官 陳 新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