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靖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收據上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陳子奇」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即暱稱「江郎」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季芹」、「蕭碧燕」、「賴憲政」之投資群組,向甲○○佯稱儲值現金至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應允以面交及匯款方式,交付投資股票款項。乙○○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1月2日,先自行印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白收據,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均未扣案),於113年1月2日9時4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永大門市店內,對甲○○佯稱自己為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承辦經理「陳子奇」,並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以取信甲○○而行使之,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現金,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空白收據,要求甲○○在其上簽名,自己則偽簽「陳子奇」署名,及填載收款金額、日期,以示收款,再將填載畢之收據交付甲○○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公眾。結束後乙○○旋即將收取之25萬元現金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丟棄。嗣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對詐欺集團表示願繼續交付20萬元之投資款項。適乙○○再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甲○○取款,遂於113年1月5日11時27分許,至統一超商永大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3、4所示空白收據及工作證;再於同日13時29分許,在該超商店內,與甲○○碰面,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偽簽「陳子奇」署名,及填載收款金額、日期,交付甲○○簽名而行使,並欲向甲○○收取20萬元現金,隨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9至113頁、本院卷第91、98、10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8頁) ,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5至26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27至28頁)、統一超商永大門市113年1月2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9至32頁)、統一超商永大門市113年1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3至36頁) 、告訴人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見警卷第37至44頁)、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收據影本(見警卷第46至47頁)、告訴人所簽立保密條款,以及告訴人所收執於112年12月25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4日 之收據影本(見警卷第48至51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2、4所示工作證係其偽造,仍持之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佯裝為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承辦經理「陳子奇」,足認該工作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且係用以為其任職之證明,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㈡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附表編號1、3 所示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被告共同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並由被告在其上偽簽「陳子奇」署名,係用以表彰其為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為偽造之私文書。 ㈢再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 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 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所供稱之上手「Z」以外,尚有於112年12月25日、112 年12月27日、113年1月4日向告訴人取款並交付收據之面交 車手,依收據簽署姓名所示,有「林俊逸」、「林廷東」、「周益民」等3人,有告訴人提供之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48至5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知微股市」前來面交者為1名女性,「籌碼先鋒股市」前來面交 者為1名瘦高、170公分左右男性,「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來取款之人,有3名男性,第1位特徵瘦高,約160公分 ,第2位微胖,約160公分,第3位中等身材,約170公分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是依告訴人所述,其所接觸之面交車手共有5名不同之人。從而,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收 水層面除被告、上手「Z」以外,尚有多名成員,遑論該詐 欺集團另有參與機房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暉客服專員NO.92」等人。是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從事 面交車手之收水工作,其主觀上本應有預見足以遂行投資詐欺手段之詐欺集團,成員顯不僅有其與「Z」得以獨力完成 ,人數應有至少3人以上;且依上開證據所示,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收取款項之人,含被告確有3人 以上無訛,被告對此亦未否認。是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以及被告偽造「陳子奇」署名,均為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4所示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已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向被告告知前揭擴張之罪名(本院卷第90、9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Z」,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113年1月5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雖因告訴人實未遭詐騙,而未交付詐欺款項,以致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然被告先於113年1月2日前往相同地點,向告訴 人收取詐騙款項,2次犯罪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共同一般洗錢既遂罪論擬。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5日之犯行,應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並認應與被告於113年1月2日之既遂犯行論以數罪併罰等語。然被告前後2次犯行之被害人同一,被害法益相同;參以告訴人於113年1月5日9時許前往警局報案時,告知警方詐欺集團於當日11時與其相約面交(見警卷第15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誤認告訴人仍未由先前之詐術中脫離,而延用先前詐術繼續欺騙告訴人,並指派被告前往收款,據此尚難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指派被告擔任車手先後前往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個別起意,而應為接續之一罪,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即可,無庸另論未遂部分。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詐欺集團贓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求償困難,詐欺手法上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已嚴重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之金額則高達25萬元,且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次數更非僅止1次,情節較為嚴重;併審酌被告犯後 非自始坦承,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尚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以獲得原諒之態度;暨被告前甫因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1日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32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為同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惟其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經前案之偵、審程序,竟絲毫未獲警惕,不思反省,反加入詐騙集團,而由前案情節較輕微之幫助犯行,提升為本案較重之共同正犯情節,堪認其素行不佳,欠缺守法意識,無視他人遭詐欺集團騙取財物之痛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沒收: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因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子奇」之簽名,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尚未交付告訴人,與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物,均同為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 供犯本案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 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1支,經被告自承係其與詐欺集團上手「Z」聯絡使用(見本院卷第102頁),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供被告犯本案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經被告陳稱已丟棄(見本 院卷第102頁),且無證據證明現今尚存,認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未能證明確與本案有關,爰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扣案情形 1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載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承辦收款員「陳子奇」署押1枚。並記載付款人甲○○,實收金額2萬5,000元,日期113年1月2日(內容詳見偵卷第46頁)。 未扣案。 2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內容同編號4。 未扣案。 3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載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承辦收款員「陳子奇」署押1枚。並記載付款人甲○○,實收金額2萬元,日期113年1月5日(內容詳見偵卷第27頁)。 已扣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4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有被告之相片,記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子奇」、「部門:外務部」、「職稱:承辦經理」(見偵卷第28頁)。 已扣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5 現金 5,965元 已扣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6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已扣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