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品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華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偽造之「王孟琪」簽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王孟琪」印章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黃品華於民國112 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代號為「AMG」、「兔兔」、「神經」及「松本山田」及其他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該集團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案非黃品華參 與該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行為)。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2 年8 月23日前某日,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在臉書張貼虛假之投資訊息,以招徠可能陷於錯誤的投資人。邱遠亮於112 年8 月23日於臉書發現上開訊息後,即依訊息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上開集團中在LINE上自名為「宇凡專線客服」、「欣怡」、「老孫」等成員取得聯繫。該等集團成員接續向邱遠亮佯稱:可依指示交付資金操作股票投資系統以獲利等語,致邱遠亮陷於錯誤,簽立「資金入股合作協定書」,嗣並同意於112 年11月16日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7 之2 號洗屋自助洗衣店前,將其中一筆35萬元的「投資款」交予該集團指定之人。 二、黃品華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該集團成員,承前犯意聯絡,先在不詳時、地,共同偽造「王孟琪」之印章1 枚,蓋用在其上有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的收款收據單上(即附表編號2 );復在另紙有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的收款收據單上,偽造「王孟琪」簽名1 枚(即附表編號3 ),再持該等偽造收款收據單共兩紙(編號均為001389),及事先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孟琪」工作證1 枚,依「AMG」 指示,於上開時、地,佩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邱遠亮後,向邱遠亮收取35萬元,再交付前述有偽造「王孟琪」簽名及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之收款收據單1 紙予邱遠亮後離去。復依指示將其所收款項至某地的廁所,交予詐欺集團中真實身分不詳、代號為「2 號」之成員,以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邱遠亮察覺有異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邱遠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以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 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品華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4、143頁;屏東地檢署113 年偵字第805 號卷第33、34頁、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411100 號卷第10至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遠亮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前揭警卷第16至20頁)相符,復有資金入股合作協定書(前揭卷第40至43頁)、收款收據單影本1 紙(前揭卷第38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的LINE對話紀錄共214 張(前揭卷第44至67頁)、被告取款過程影像照片5 張(前揭卷第68至69頁、第72頁)、案發地點照片2 張(前揭卷第73頁)、被告手機照片刪除區照片4 張(前揭卷第74頁,內有偽造之宇凡投資股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1 張、遭撕毀之工作證一角照片1 張、收款收據單照片2 張,其中一張蓋有「王孟琪」之印文1 枚,另一張則簽有「王孟琪」署名1 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自白及補強證據均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有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法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2.又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公文書者,有屬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係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偽造公文書與偽造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工作證,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宇凡公司)工作證後,交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佩戴,以表彰其為宇凡公司員工而取信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上開條文所稱之特種文書,被告佩戴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予告訴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出示偽造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交付偽造收款收據單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AMG」、「兔兔」、「神經」、「松本山田」及其餘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在前揭收款收據單上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王孟琪」印章,並在前揭收款收據單上偽造「王孟琪」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宇凡公司收款收據單私文書之部分或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宇凡公司收款收據單私文書,以及偽造宇凡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40 頁),俾使被告實質答辯,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特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每日5,000元之不法 酬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騙款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其行為不僅對造成告訴人金錢上之損失,且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且破壞公共信用。另審酌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就本案共犯部分共詐得35萬元,並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集團內之其他共犯;又被告自承前有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之犯罪紀錄,並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車手活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交付之款項而為警查獲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竟於本案再度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含前述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之有利量刑因子),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32頁);兼衡被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未扣案被告用以行使之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枚(即附表編號1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共同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單1 紙(其上蓋有「王孟琪」印文1枚者,見警卷第74頁左下方照片,即附表編號2 ),尚未經被告行使,僅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撕毀,業據被告供明(本院卷第143 頁),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該收款收據單及其上印文。又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單1 紙(其上有「王孟琪」署名1 枚者,見警卷第74頁右下方照片,即附表編號3 )為被告交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 ,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王孟琪」署名1 枚及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王孟琪」印章1 枚(即附表編號4 ),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日薪5,000元,用以抵償其 積欠詐騙集團之債務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14頁),故該5,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現金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又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犯罪酬勞一事改稱其「有約定要拿被騙金額35萬元的0.05,也就是17,500元,但是我沒有拿到錢,因為我事先有跟 詐欺集團借3 萬元,我這筆酬勞就拿去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與前者不符,然觀其在同一詐騙集團所為另件情節類似之詐欺取財案件中,亦自稱其日薪5,000元(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因認其犯罪酬勞以日薪5,000 元一說為可採。 ㈣至於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35萬元,被告供稱已交予詐騙集團中另代號為「2 號」之成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仍保留或朋分該筆款項,故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 未扣案 2 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1 張 ①收款單位蓋章欄「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②收款人蓋章欄「王孟琪 」印文1 枚 未扣案,被告供稱已遭撕毀 3 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1 張 ①收款單位蓋章欄「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②收款人蓋章欄「王孟琪 」簽名1 枚 未扣案,已交付告訴人 4 偽造之「王孟琪」印章1 枚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