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不明內容之大章印文貳枚、「晶禧投資」印文壹枚及偽造之「陳志清」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漢知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林經理」、「佳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向被害人實施 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5月上旬起),加入該詐欺集團(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非本件審理範圍,詳見後述),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詐騙金額。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先自112年4月15日(此為陳麗琴第1次面交款項 之時間)前不久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麗琴聯繫,佯稱可至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陳麗琴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投資款項給該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其他車手。嗣林漢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漢依「佳佳」之指示,於112年5月5日9時20分許,至陳麗琴位於屏東縣○○ 鄉○○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陳志清」之名義,向陳麗 琴收取新臺幣80萬元之現金,並在其加入該詐欺集團時自該詐欺集團處所取得其上印有「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上(其上已有不明內容之大章印文2枚、「 晶禧投資」印文1枚),填寫日期、金額等資料,且在經手 欄上偽簽「陳志清」之署名1枚後,交付該紙偽造之「晶禧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給陳麗琴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志清」。林漢得手之後,隨即前往附近某統一超商旁之巷子,將上開詐得之款項放在某車輛之後座後離去,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陳麗琴,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98、104、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琴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22頁),並有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日屏警鑑 字第1123444270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02083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9至31、43至53、33至41、55、57至59、61至69、71、73頁、偵卷第25頁)。 ㈡又被告係依「佳佳」之指示,向被害人陳麗琴收取80萬元之現金,並將所收取之現金於指定之地點交付他人,則其一旦將財物交出後,已無從追查前開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再者,依前揭各項事證,可知本件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拿取受騙財物之車手人員(即被告)、向車手人員收取詐騙所得之收水人員等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知之甚詳,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認知,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灼明。至被告縱使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簽「陳志清」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其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已先繫屬於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審理,並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是以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由前案審理,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故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檢察官既未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林經理」、「佳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 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此就洗錢罪部分為法定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紙,雖係 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由被害人收執,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不明內容之大章印文2枚、「 晶禧投資」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志清」署名1枚,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