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俞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俞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俞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不詳方法製作本案收據上所載「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工作證(偽造特種文書)、收據(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出示本案偽造之員工證及收據予告訴人陳亭潔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之。 ㈥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揭所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 輕其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增訂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本案所為,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羈押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有其歷次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沒有拿到報酬,難認就本次犯行有犯罪所得,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揭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告訴人自始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款項,核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失,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揭所為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甚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方 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於法難容;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 增訂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亦應沒收。經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扣案物是伊所有,手機是上面的人給的;工作證跟收據是上面的人叫伊去下載後彩色列印,要拿去給被害人的。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 收據雖已向告訴人行使,惟告訴人於本案中係配合警方查緝,並無收受該收據之意思,且該收據於當場即遭扣案,故仍應認本案收據為被告所有之物,而毋庸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附此指明。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收據上雖有載有「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惟本案收據既已為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該偽造印文。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亦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洗錢部分因未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並認被告所為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查被告於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事實上未取得任何特定犯罪所得,客觀上亦無從著手進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其已經著手進行洗錢行為,屬行為不罰,而不能成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工作機(IPhone 8 PLUS玫瑰金;含SIM卡1張)1支。 2 印章1個 3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 4 工作證1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94號被 告 黃俞賓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雅慧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賓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孔雀圖形及「犧牲蓋」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該集團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案非黃俞賓參與該犯罪組織後 之首次詐欺取財行為)。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時許,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在臉書張貼虛假之投資訊息,以招徠可能陷於錯誤的投資人。適陳亭潔於112年9月18日於臉書發現上開訊息後,即依訊息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上開集團中在LINE上自名為「宇凡資訊專線客服」、「林依婷」等成員取得聯繫。該等集團成員遂向陳亭潔佯稱:可依指示交付資金操作股票投資系統以獲利等語,致陳亭潔陷於錯誤,同意出錢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 年9月23日至10月6日間,先後6次各匯款5萬元,合計30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另於112年10月26日當 面交付30萬元投資款予該集團指派前來陳亭潔住處收款之人。 二、黃俞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該集團成員承前犯意聯絡,先在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蓋用在「宇凡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單上,並在該紙收款收據單上偽造「林意誠」署押1枚,另並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林意誠」工作證1枚備用。而陳亭潔交付上開投資款後察 覺有異,於112年10月28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 ,假意以LINE與「宇凡資訊專線客服」聯繫投資付款事宜,並約定於112年10月30日18時許在陳亭潔上址住處交付投資 款。黃俞賓即依上開TELEGRAM群組暱稱為孔雀圖形及「犧牲蓋」等人指示,於112年10月30日18時許前往陳亭潔上址住 處,向陳亭潔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填載有金額30萬元之偽造收款收據單,欲向陳亭潔詐取30萬元款項,經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黃俞賓,並扣得手機1支、印章1枚、工作證1枚、收款收據單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亭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俞賓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亭潔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網銀轉帳紀錄、告訴人112年10月26日交付30萬元之收 款收據單影本、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被告所持用手機內照片(內有偽造之東方神州 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各1張、偽造之啟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1張及收據照片3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手機1支、印章1枚、工作 證1枚、收款收據單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出示偽造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交付偽造收款收據單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為孔雀圖形及「犧牲蓋」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在前揭收款收據單上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在前揭收款收據單上偽造「林意誠」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私文書之部分或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私文書,以及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扣案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上偽造 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意誠」署押各1枚 ,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工作證1枚及收款收據單1張,為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共同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書 記 官 李駿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