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俊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俊良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Zheng Zhong Jing」、「順其自然」、「浩瀚人生蔡」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嗣李俊良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李俊良是否知悉該組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之方式為詐欺取財),先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榮菊,向其佯稱:有抽中股票,惟需預繳款項等語,林榮菊因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惟為協助員警查緝,仍假意稱願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款項(起訴書誤載為270萬元)。 李俊良及其所屬之詐欺組織成員為取信林榮菊,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各編號「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下分稱本案偽造員工證、本案偽造收據)後,由李俊良依指示,於113年6月19日15時5分許,前往屏東縣○○鎮○ ○路00號林榮菊住處與林榮菊見面,並向林榮菊出示本案偽造員工證、交付本案偽造收據向林榮菊行使,惟林榮菊仍未陷於錯誤,並假意簽收本案偽造收據後,即交付裝有假鈔之紙袋,李俊良於收取該紙袋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洗錢部分未及著手,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二、案經林榮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屬「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按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李俊良本案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2頁),就犯罪事實存否已無爭議,其自白亦足認為真 實,而本院雖認起訴書所主張洗錢未遂部分罪名屬「行為不罰」,基於法律上理由而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丙),此僅係「法律適用」之不同,並非因「證據不足」而無法證明犯罪情形。故本案並無「被告或共同被告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或自白顯然有疑」等恐割裂事實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屬「不宜」行簡式審判之案件。 ㈡本院審理時,均已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洗錢未遂部分可能屬行為不罰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其等仍表示對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無意見,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或犯罪事實之擴張及補充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16頁)。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被告亦均到庭參與審理與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無侵害公訴權、或有害被告防禦權之疑問。 ㈢從而,為避免被告訟累,且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以貫徹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與利用,並同時維護整體人民訴訟權保障之憲法目標,本院經裁量後,認本案屬「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㈡另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乙、有罪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11至13、15至19頁,偵卷第57至60、115至117頁,聲羈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63至67、102、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菊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1至34頁),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潮州分局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蒐證照片2張、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5張、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屏東地檢113年度保字第959號、第9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39、69至73、83至105頁,偵 卷第85、95至10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為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首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或當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且為避免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組織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此等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Zheng Zhong Jing」介紹我給「順其自然」認識,「順其自然」再介紹「浩瀚人生蔡」給我認識,我與「Zheng Zhong Jing」有視訊過,我取到錢後,電話不會掛斷,於叫到車後才會具體指示地點,電話才會掛斷,會分別到指定地點交給「阿憲」、「阿章」、「張瑜戈」、「阿裕」等人,我每次取款前,「浩瀚人生蔡」都會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我本案偽造員工證、本案偽造收據,我本案犯行已經收了5次,每次都不同人來跟我收錢等語(見 警卷第6、18頁,偵卷第59頁,聲羈卷第23頁),足徵被告 可預見依指示親往取款,將使詐欺組織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計畫,且其於取款過程中,亦會使用偽造之員工證、收據,並全程依上游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指定金額,並轉交予不同人,可見參與程度甚深,且對本案詐欺犯罪有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更有充分認識,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整體詐欺計畫以及犯罪組織之分工,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自足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 ㈢次按刑法第212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 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因偽造、變造此種文書,多屬圖一時便利或為求職謀生,而出此下策,祇有在特定的生活環境下始具有意義,不具普遍或擴延的性質,其偽造、變造結果對於公共信用影響較輕,其情可憫,故立法者特設專條科以較刑法第210條或第211條為輕之刑。故是否為「特種文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的特徵外,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情節輕重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之本案偽造員工證,係為向告訴人表達持有該證之人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屬資格、服務的一般證明文件,且該文書亦僅能於被告代表詐欺組織取款之特定情狀下始具意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案偽造員工證屬特種文書。另被告以出示本案偽造員工證方式,向告訴人佯裝其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㈣再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製作人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以不詳方法製作本案偽造收據,並蓋印「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另有於該 收據抬頭處載明係「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被告並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實際在長興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屬其等偽造本案偽造收 據之方法。另檢察官固無舉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仍無礙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亦予敘明。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至法律變更之比較,固有認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為「法律整體適用原則」。然此係因法律有複數以上之要素同時變更(如同時具構成要件與刑度、刑度與自白減刑等情形),且具應整體適用,以維護法律內在體系與邏輯之必要者,始應將「各法律變更要素」整體比較,非謂一旦涉及「刑度」單一要素之法律變更,即應將法定刑外之任何加重、減輕或限制事由均納入考量。然按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已為近來實務通見,且倘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或維繫法律內在體系邏輯之必要性時,強求法律整體適用之結果,將可能剝奪行為人原得分別適用最有利規範之機會,而對行為人不利。故法律變更之比較,是否應為「法律整體適用」,首應觀察法律有無複數以上之要素同時變更,又該等變更有無相互關聯,且具整體適用之必要時,始得據以擴張;如無整體適用之必要時,法院即得分別依各法律變更、修正之情形,分別採取最有利行為人之規範。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然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可,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分別比較之結果,詳下述二、㈣)。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並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係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遭起訴,且先前均無因加重詐欺取財而為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52頁),揆諸前揭說明,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自應與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與暱稱「Zheng Zhong Jing」、「順其自然」、「浩瀚人生蔡」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以不詳方法製作本案收據上所載「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偽造員工證(偽造特種文書)、本案偽造收據(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出示本案偽造員工證、交付本案偽造收據向告訴人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係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之。 ㈣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揭所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 輕其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增訂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本案所惟,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稱:之前都是向我收錢的人會給我報酬,但我這次去領錢被抓後,就被羈押了,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聲羈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2頁),難認就本次犯行有犯罪 所得,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於審理時稱:我有提供上游的臉書暱稱給警方,不知警方是否查獲,本件被抓的時候有提供給潮州分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該暱稱因涉另案,爰予隱匿),惟據本院電詢潮州分局之結果,該局承辦員警張雅雯稱沒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且被告亦供稱:我除了提供臉書暱稱,就沒有 提供其它的聯絡方法或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 知其提供之資料有限,亦難認定該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指明。 ⒉被告前揭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告訴人自始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款項,核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失,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揭所為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㈤另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組織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甚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93年間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95年因詐欺、偽造貨幣案件,96年、97年、102年、103年、104年、105年間因竊盜案件,106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109年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不佳,且有諸多與本案同質之財產犯罪前科(部分前科雖為5年內執行完畢,惟未據檢察官主張被告有構 成累犯、或有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僅將其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併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一併評價),犯後態度良好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其自述於組織內之角色地位屬取款車手,未來可能取得之報酬數額為1次5,000至1萬元( 見聲羈卷第23頁),本案告訴人可能之被害金額達80萬元,除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亦應將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輕罪之不法內涵一併評價,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 卷第117頁),另被告係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自有以併宣 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因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 增訂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亦應沒收。經查: ㈠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附表二所示扣案物都是我的,如附表二編號1的手機是我與詐欺集團聯絡的手機;附表二編號2、18中本案偽造員工證、本案偽造收據各1張,是本次犯罪給告 訴人的;如附表二編號2至25的其它工作證、收據、契約書 及合約書等,雖然不是本次出示,但是是同一個詐欺組織所用,也預備供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揆諸前 揭說明,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附表二編號2、18中本案偽造員工證、本案偽造收據各1張,均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 沒收。而附表二編號2至25所示除本案偽造員工證、本案偽 造收據外之各種物,雖非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然被告於本案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該等物均係預備供同一詐欺組織犯罪所用之物,仍與本案相關,故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收據雖已向告訴人行使,惟 告訴人於本案中係配合警方查緝,並無收受該收據之意思,且該收據於當場即遭扣案,故仍應認本案收據為被告所有之物,而毋庸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附此指明。 ㈡至被告雖於偵查時稱:扣押的1萬9,000元,其中1萬元是集團 於113年6月17日拿給我的,我前前後後已經拿到5萬元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59頁),惟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報酬是收錢的人拿給我,每次領錢抽錢,大約5,000元至1萬元,事前沒有講好如何計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6頁,聲 羈卷第23頁),可知被告係於每次完成車手工作後,始由收水之上游共犯發放犯罪所得,非一經加入詐欺組織、或於收水前即已收受報酬,故被告於偵查所自承之報酬,是否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或詐欺之犯罪所得,即有疑義。況被告於審理時改稱:附表二編號26之現金是我做工存的錢,這次因為被羈押了,還沒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11頁),且被告於113年6月19日15時5分許犯本案後,即遭員警 以現行犯逮捕,並為屏東地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亦於113年6月20日裁定准許(見偵卷第55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3頁),足徵被告於本案犯行未遂後,並無機會接觸收水之共犯,亦未完成車手工作,依前揭被告領取報酬之模式,尚難認被告就本案已能取得報酬。從而,縱使採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亦難認該報酬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或為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起訴書請求於本案沒收此部分之報酬(見起訴書第3頁),有 所誤會。至被告倘於本案犯行前,確因另案犯罪而收受犯罪所得,自仍得於該另案宣告沒收,不受前揭認定之影響,附此指明。 ㈢至本案收據上雖有載有「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惟本案 收據既已為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 收該偽造印文。另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該印文必為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同不能對實體印章宣告沒收,亦予指明。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其它詐欺組織成員亦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為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洗錢部分因未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並認被告所為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二、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被告於收取裝有假鈔之紙袋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事實上未取得任何特定犯罪所得,客觀上亦無從著手進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其已經著手進行洗錢行為,屬行為不罰,而不能成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丁、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2日(星期三)9時30分宣判,因遇颱 風,屏東縣政府於113年10月2日至4日宣布全天停止上班上 課,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0月7日(星期一)9時30 分宣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文書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方式 卷頁 1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之特種文書1張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載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俊良外務專員」資訊之員工識別證之電子檔案後,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該檔案傳送予李俊良,李俊良即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而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特種文書。 警卷第87頁編號5照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2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1張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製作載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及「長興儲值證券部」偽造印文1枚收據之電子檔案後,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該檔案傳送予李俊良,李俊良即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私文書。 警卷第85頁編號4照片,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 附表二(扣案物品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智慧型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屏東地檢113年度保字第9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95至101頁) 2 工作證 共17張 包含本案本案偽造員工證1張於內,共計17張,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共5張 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4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共3張 5 建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 共6張 6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共5張 7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共3張 8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共5張 9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共2張 10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共4張 11 現金回執單 共3張 12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共6張 13 現金收款收據 共5張 14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共4張 15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共7張 16 商業操作合作書 共3張 17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共9張 18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共2張 包含本案本案偽造收據1張於內,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9 商業操作合作書 共13張 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20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共4張 21 商業合作協議書 共3張 22 保密協議書 共5張 23 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 共5張 24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共3張 25 建宇資產投資合作契約書 共4張 26 新臺幣 1萬9,000元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不能宣告沒收。 屏東地檢113年度保字第95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