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哲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堉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吳俊逸」印章1顆、「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 專員吳俊逸」識別證1紙、「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許哲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心態」(下稱「心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許哲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許哲堉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某成員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定勝資本官方客服人員與劉珮汝聯繫,訛以藉由下載特定應用程式並申請帳號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向劉珮汝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復由本案詐欺組織某成員以許哲堉所提供之證件照偽造「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吳俊逸」識別證,連同偽造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一併傳送電子檔予許哲堉,由許哲堉列印而出並配戴前揭識別證,佯為該人,並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吳俊逸」印章1顆,於113年3月12日14時20分許, 至屏東縣○○市○○○街00號,向劉珮汝出示前揭識別證,以表彰其 為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而行使之,並持前揭「吳俊逸」印章蓋用在「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吳俊逸」印文1枚、並簽署「吳俊逸」署押1枚,暨填具金額「陸拾萬元」等資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紙 ,出示劉珮汝而行使之,藉以取信劉珮汝,劉珮汝即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付許哲堉,足以生損害於劉珮汝及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許哲堉收取前揭款項後旋持往屏東縣屏東市內某麥當勞廁所中置放,嗣由本案詐欺組織某成員到場取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哲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35、45、51頁),核其所供與證人及告訴人劉珮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11頁),並有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吳俊逸識別證照片、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照片、定勝資本應用程式畫面擷圖、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37、38、42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就被告本案加重減輕事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自承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有所得財物,然 並未自動繳交,是被告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6月至5年。從而,修 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條例所制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偽刻 「吳俊逸」印章,復偽造「吳俊逸」印文及「吳俊逸」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吳俊逸」印章,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前揭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 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於本案中出面實施詐術並收取贓款,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使告訴人損失重大並難於追償。⑵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未能適度彌補其所造成損害。⑶被告尚非本案詐欺犯行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⑷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1頁),與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前揭減輕規定。⑸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⑹告訴人就科 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暨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偽刻之「吳俊逸」印 章1顆,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持用「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吳俊逸」識別證、「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為本件犯行,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上「吳俊逸」印文、「吳俊逸」署押各1枚,自無庸 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本件收到報酬5,000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該款項未經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 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60萬元款項,業遭被告轉交上游,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