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家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許家盛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之同月某日,加入由身分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銀河車隊-美國」、「銀河車隊-賓士」 等成年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家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且未經檢察官起訴),與「銀河車隊-美國」、「銀河車隊-賓士」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鄞瑞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鄞瑞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11時40分許,在址 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神農宮前,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 金交付到場收款之許家盛,許家盛則持其偽造之「張志明」印章,蓋用在「銀河車隊-賓士」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製作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經辦人員簽章欄,並簽署「張志明」署押,冒用「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志明」名義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於向鄞瑞男收取前揭款項後,交付 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給鄞瑞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鄞瑞男。 許家盛收取前揭款項後,旋依「銀河車隊-賓士」指示,將該筆 款項放置在屏東縣內某家樂福之置物箱中,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鄞瑞男於警詢中所證(見 潮州警卷第16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潮州警卷第27至29頁)、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影本(見潮州警卷第33頁 )、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潮州警卷第61頁)等件可佐,足以信實。 ㈡、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相同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銀河車隊-美國」、「 銀河車隊-賓士」等人有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之舉,是被告雖有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耀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其前亦不必然有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2、修正前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需「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另於113年7月31日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行為後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所為洗錢犯行(見偵字3405卷第114頁),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所犯,與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不侔;且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法,其洗 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志明」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依「銀河車隊-賓士」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 ,乃與「銀河車隊-賓士」、「銀河車隊-美國」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等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銀河車隊-賓士」、「銀河 車隊-美國」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科刑部分 1、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所犯,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信用性,所為應予非難;以及被告自陳其未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 ,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無從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復參以被告前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63頁)為參,難認素行良好;又被告供稱:本案係因當時有負債而實行犯罪,需要多賺一點錢,但因為積欠的債務還未完全清償,故於113年間又再犯另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顯見被告未因本案偵審程序自省其所為非是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末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前有固定工作收入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 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私文書、印章、印文及署押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 ,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經查: 1、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 經警方查扣在案(即告訴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第3項扣案物,見潮州警卷第29頁),應依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 號1所示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本院業已沒收相關文書, 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依被告供稱:該印章是我於112年間所刻,就是我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判決宣告沒收的印章,我於112年間只有刻這1個「張志明」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足認是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偽造之印章,且無證據顯示該印章已經滅失,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考量該印章實際上並無財產價值,並無追徵之必要與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與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向告訴人收取35萬後,即依「銀河車隊-賓士」指示將該筆款項放在屏東縣某家樂福的置物 箱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可見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 洗錢標的35萬元,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當天就被警察抓了,所以沒有跟「銀河車隊-賓士」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即告訴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第1、2項扣案物,見潮州警卷第29頁),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潮州警卷第33頁)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志明」印文1枚、「張志明」署押1枚 2 「張志明」印章1枚 扣押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1號詐欺等刑事案件,經本院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