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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潘郁涵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笙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不詳之人」後補充「(無證據證明均未滿18歲)」。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現儲憑證收據」後補充「(其上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及「李沐成」印文各1枚,下稱暘璨公司收據)共3張」。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現儲憑證收據」後補充「(其上有「博龍資產管理」及「李沐成」印文各1枚,下稱博龍資管收據)」。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收款證明單據」後補充「(其上有「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沐成」印文各1枚,下稱海能公司單據)」。

㈤起訴書附表關於「配戴」之記載均更正為「出示」。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6、63、73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4.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高鐵」、其他不詳行騙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吸收犯:被告與「高鐵」、其他不詳行騙者共同偽造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博龍資產管理」、「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沐成」之印文、②「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李沐成」、「博龍資產管理李沐成」、「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沐成」之識別證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接續犯:

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雖告訴人丙○○○有數次交付款項行為,然不詳行騙者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丙○○○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雖被告多次向同一告訴人丙○○○出示識別證、收取款項及交付收據等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想像競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4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數罪併罰: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告訴人丙○○○、甲○○、乙○○(下稱告訴人3人)各受有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其中告訴人丙○○○部分高達1300萬元、告訴人乙○○部分高達230萬元),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20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均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㈡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經查,被告出示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李沐成」、「博龍資產管理李沐成」、「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沐成」之識別證各1張、出具交付之暘璨公司收據3張(偵卷第116、117、119頁)、博龍資管收據1張(偵卷第45頁)、海能公司單據1張(偵卷第155頁),均分別供作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3.至暘璨公司收據3張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及「李沐成」印文各3枚、博龍資管收據上偽造之「博龍資產管理」及「李沐成」印文各1枚、海能公司單據上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沐成」印文各1枚,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各該偽造之收款收據私文書既均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之必要。

4.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高鐵」或其他不詳行騙者係偽造印章後再蓋印於該等收據上,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自無宣告偽造印章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被告面交100萬元可分得1萬2000元之報酬,是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獲得15萬6000元之報酬,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獲得6000元之報酬,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獲得2萬76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他卷第9頁;本院卷第73頁),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尚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洗錢之財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3人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不詳行騙者,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該款項。

㈣其他不予宣告沒收之物:被告於警詢稱:(問:你有無使用工作手機?)沒有,我是用我私人機(iPhone15Pro),但手機被東港分局查扣了,而且「高鐵」每次面交結束後就會馬上把對話刪除等語(他卷第9頁),堪認該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27至32頁),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自無庸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李沐成」之識別證、「112年12月11日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14年1月24日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13年2月1日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博龍資產管理李沐成」之識別證、「114年1月24日博龍資產管理現儲憑證收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沐成」之識別證、「113年2月20日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8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1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賺取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
    帳號名稱「高鐵」之人(下稱「高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高鐵」於不詳時、地,偽造『暘璨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暘璨公司」)』員工「李沐成」、『博龍資產管理
    (下稱「博龍資管」)』員工「李沐成」、『海能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員工「李沐成」之識別證圖
    案檔案及「暘璨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博龍資管」現儲憑
    證收據、「海能公司」收款證明單據圖案檔案後,「高鐵」
    即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予丁○○,再由丁○○將上述檔案列
    印出以偽造「暘璨公司」員工「李沐成」、「博龍資管」員
    工「李沐成」、「海能公司」員工「李沐成」之識別證及「
    暘璨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博龍資管」現儲憑證收據、「
    海能公司」收款證明單據。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以如附
    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
    所示之時、地與丁○○會面,丁○○並分別配戴如附表「詐騙方
    式及結果」欄所示之員工識別證,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展
    示,取信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而行使之,且丁○○於收受如
    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款項後,隨即交付如附表
    「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單據,用以表示「暘璨公司」
    、「博龍資管」或「海能公司」之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暘璨公司」、「博龍資管」、「海能公
    司」、「李沐成」;丁○○旋將所收受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
    果」欄所示之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甲○○、乙○○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
    偽造「暘璨公司」員工「李沐成」、「博龍資管」員工「李
    沐成」、「海能公司」員工「李沐成」等識別證之偽造特種
    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高鐵」、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金額均為新臺幣) 有無提起告訴 證據資料 1 丙○○○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11日19時許、113年1月24日15時許、113年2月1日2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附近,且分別將遭騙之400萬元、200萬元、700萬元交付與配戴「暘璨公司」員工「李沐成」識別證之丁○○,丁○○並交付「暘璨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與丙○○○。  有 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暘璨公司」現儲憑證收據3份 2 甲○○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4日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楠梓天后宮附近,且將遭騙之50萬元交付與配戴「博龍資管」員工「李沐成」識別證之丁○○,丁○○並交付「博龍資管」之現儲憑證收據與甲○○。 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博龍資管」現儲憑證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3 乙○○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0日15時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且將遭騙之230萬元交付與配戴「海能公司」員工「李沐成」識別證之丁○○,丁○○並交付「海能公司」之收款證明單據與乙○○。 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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