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譚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譚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88、118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謝德俊(綽號「俊哥」,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偵辦中)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ㄧ編號1、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丙○○則依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先於不詳時點,在影印店列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14之物,其後即分別出示丙○○所偽造如附表ㄧ編號1、2所示之 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附表ㄧ編號1、2所示之人行使之,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其等收取款項後,旋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分別全數交付予謝德俊,而掩飾、隱匿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則因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遂配合警方指示,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丙○○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攜帶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於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抵達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在欲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收取款項之際,旋經警表明身分而 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40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81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被 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16至24頁、 警一卷第23至3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存款憑證影本、被告向被害人乙○○收取款項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簽名指認收取款項地點之GOOGLE街景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9至119頁、偵一卷第87 頁、警二卷第28至43頁、第46、5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業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等情,惟被告偽造該等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之行為分別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或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70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㈣被告與謝德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等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舉,實屬被告各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中之一環,而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各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從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乃法律新增原無之減刑規定,而該等減輕條件與無何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而需整體適用新舊法之情形存在,業如前述,是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因認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為未遂犯,考量被告所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就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 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曾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 件,然因被告此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造成附表ㄧ編號1、2所示之人分別受有68萬元、17萬元之財產損失,且被告未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則因及時察覺,而未實際受 有50萬元之財產損失,然均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精神痛苦,更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強盜、數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亦有明定。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7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持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行使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雖均未扣案,且已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收執,然既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4之物、未扣案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各有如附表二「備註」欄、附表一「被告(將)出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惟因該等偽造印文分別屬附表二編號2至14之物、未扣案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一部分,而上開印文分別因上開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均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主張: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是我用以與母親聯繫使用,沒有用來聯繫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31、82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16、17之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而本案詐欺集團有交付4萬元予被告一節,固為被告所坦認 ,然被告主張:4萬元不是報酬,那是車資跟住宿的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71至7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4萬元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報酬 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就該4萬元宣告沒收,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10條、 第212條、第216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約定向被害人、告訴人 收取款項之 被告轉交款項 予謝德俊之 被告(將)出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 主文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起,以社群媒體臉書(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甲○○取得聯繫,向甲○○佯稱:可以使用手機軟體兆品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113年7月9日 12時4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814超商) 68萬元 113年7月9日 13時40分至14時40分許 屏東縣 某公園 68萬元 ⒈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即附表二編號1⑵) 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正本未扣案,影本見警二卷第46頁,其上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起,以臉書、LINE與乙○○取得聯繫,向乙○○佯稱:可以教導如何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113年7月16日 12時3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 17萬元 113年7月16日 12時39分許後某時許 高雄市 大寮區 某公園 17萬元 ⒈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即附表二編號1⑾) ⒉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正本未扣案,影本見警二卷第53頁,其上有「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日起,以臉書、LINE與丁○○取得聯繫,向丁○○佯稱:可以使用萬聖、瑞奇APP投資獲利等語,然因丁○○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遂配合警方指示,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 113年7月16日 17時15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 50萬元 (未遂) ✗ ⒈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尚未出示,即附表二編號1⑸) ⒉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尚未出示,即附表二編號4-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1張 ⑴公司名稱: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⑵公司名稱: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為附表ㄧ編號1犯行時配戴 ⑶公司名稱: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⑷公司名稱: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⑸公司名稱: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為附表ㄧ編號3犯行時配戴 ⑹公司名稱: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⑺公司名稱:億銈投資 ⑻公司名稱: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⑼公司名稱: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⑽公司名稱: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⑾公司名稱: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為附表ㄧ編號2犯行時配戴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5張 各張均有偽造印文1枚。 3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6張 各張均有偽造印文1枚。 4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2張 ⒈各張均有偽造印文1枚 ⒉其中1張已填載「新臺幣500000、伍拾萬元、營業員丙○○」。(以附表二編號4-1稱之) 5 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 9張 各張均有偽造印文1枚。 6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8張 各張均有偽造印文共3枚。 7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4張 各張均有偽造印文共2枚。 8 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5張 各張均有偽造印文1枚。 9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1張 各張均有偽造印文共2枚。 10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0張 各張均有偽造印文1枚。 11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5張 各張均有偽造印文1枚。 12 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11張 各張均有偽造印文共2枚。 13 操作契約書 9張 各張均有偽造印文共3枚。 14 商業合約協議書 7張 各張均有偽造印文1枚。 15 手機 1支 ⒈廠牌SAMSUNG ⒉門號0000000000 ⒊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6 手機 1支 ⒈廠牌SAMSUNG ⒉門號0000000000 ⒊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 計程車乘車收據 2張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8003116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800561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88號卷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2號卷偵查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4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