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 寅○○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 九七六、五八六二、六一二九、六一三四、六一六三、六一九八、六二一四、六三八 六、六六六一、六七六七、六七九五、六七九八、六九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F○○、寅○○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F○○處有期徒刑捌月;寅○○處有期徒刑 拾月,F○○緩刑貳年。扣案如理由欄壹、六、(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F○○、寅○○與壬○○、辛○○、A○○、辰○○、C○○、宇○○、J○○、H ○○、子○○、K○○、宙○○、戊○○、黃○○、玄○○、B○○、亥○○、D○ ○、E○○、癸○○、天○○、己○○、丑○○、申○○、丁○○、I○○、卯○○ 、未○○、酉○○、G○○等人(自壬○○以降,除酉○○、G○○二人俟到案後另 行審結外,餘均已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壬○○為常 業犯意),共組盜採砂石集團,壬○○為該集團之負責人,綜理盜採砂石各項事宜, 並僱用辛○○掌理帳務,歷次結夥自主任意決定參加與否之不固定三人以上成員,分 工擔任發放工資帳務、聯絡人員、現場指揮、警戒把風、操作挖土機、堆土機、駕駛 砂石車等工作,合力共同盜採屏東縣新園鄉高屏溪河川行水區域內之砂石,嗣由壬○ ○轉手辛○○或J○○依各該成員分擔之工作內容暨時間,發放不等之工資,壬○○ 並賴轉售盜採砂石所得維生。F○○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底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自 ,負責警戒把風之工作;寅○○則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及自同 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間之某時,負責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本件盜採地點 、規模、查緝時地暨經過及扣押該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具、物件等具體事實 ,均詳如附表一(各該成員參與之期間及分擔工作內容,略)、二所示。且F○○、 寅○○與壬○○等三十一人未經申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許可,非法大規模盜採高屏 溪新園堤防外側行水區內高灘地之砂石,嚴重破壞高屏溪流域之環境平衡及其流域範 圍內橋樑、防洪牆、堤防護岸等水工建物結構,足生損害於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 、屏東縣政府等主管機關對該河川之管理與合法砂石業者之權益,並高度危及社會大 眾身體、生命及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 理 由 壹、有罪部分(違反水利法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辛○○、C○○、己○ ○、子○○、K○○等人指證無誤。 二、訊據被告寅○○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曾向壬○○買過砂石,但伊均是白 天去載,伊是作正當工作,不可能參與盜採砂石云云。惟查: (一)被告寅○○犯行經共同被告指證在卷,⑴被告酉○○指證稱:「寅○○是跟我 一樣負責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至『永川』所有香蕉園後面砂石場倒放。」(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高市警刑偵六字第六二三三二號卷第七頁 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指證上情(見審二卷第一七五頁);⑵被告C○ ○指證其參與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該次之盜採犯行(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二號卷第八四頁);⑶被告K○○指證被告寅○○綽號「紅 毛仔」,擔任砂石車駕駛等情(見高雄市政府察局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高市警刑 偵六字第六九九○號卷第四頁),互核一致,堪信屬實。(二)訊據被告寅○○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見審三卷第七十頁) ,而細究其與被告壬○○間之通聯錄:八十八年四月十四至同年月十七日之間 ,被告壬○○去電被告寅○○告稱:「喂,準備上課了,我是『永川』,怪手 要下去了。」、「(壬○○:喂,你裝瘋仔,昨晚也沒來。)我喝醉了。(壬 ○○:讓我二台而已,反而虧錢。)你今晚要下去嗎?(壬○○:喝酒不來就 先講一聲。)好,不好意思。(壬○○:你差不多一點半過來。)好。」等語 (見藍封面卷第一四五頁及第一四六頁),亦足見被告寅○○參與本件盜採砂 石之犯行,其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三、除被告壬○○於短短之八個月內,因出售盜採所得砂石,即獲取高達六百餘萬元 之暴利,參酌被告壬○○經營砂石場,備具下述多部重型機具,並糾合多人警戒 把風、挖採、載運,相互照應,分工細膩,頗具規模,顯非偶而為之,堪認被告 壬○○有反覆盜採砂石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並賴此為生活之資外,包括被告 F○○、寅○○在內之其餘共同被告,類多操持正業,僅偶或利用閒暇之深夜時 分參與警戒把風或聯絡等外圍工作,按次賺取微薄報酬(詳下述),是應認被告 F○○、寅○○本件所為,均僅基於概括之犯意。 四、本件由被告F○○、寅○○及壬○○..... 等人聚合而成之不法集團,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地點盜採砂石,經被告辛○○、A○○、酉○○、癸○○、亥○○等人 指證無訛,其所造成之坑洞窪地,並有第七河川局會同屏東縣警察局會勘之各該 現場取締紀錄可稽,洵堪認定。而本件共同被告共同大規模盜採高屏溪河床砂石 暨所造成詳如附表二所示大範圍之坑洞窪地,其位置均在新園堤防外側臨水面行 水區之高灘地,對高屏溪流域之環境平衡或其範圍內橋樑、防洪牆、堤防護岸等 建物有若何之影響,據卷附前臺灣省政府水利處(現為經濟部水利處)委託國立 交通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針就『採砂石行為對高屏溪河道平衡之影響』所作之科學 研究總成果報告顯示:「由大範圍長期單向河床縱向剖面之水理與輸砂現象之自 然演變,高屏溪本流應全面禁採,並做好河川復育工作,才能使河道達到長期之 穩定平衡,並使水供構造物發揮功能,由此看出高屏溪本流在未來並沒有多餘之 砂石可供開採。」、「由實驗室之採砂坑模擬案例中得知,因河道存有人為採砂 所造成之局部坑洞,將使採砂坑附近之流場產生劇烈之變化,若受到稍具規模以 上洪水作用後,則採砂坑可能往上、下游運移擴散,將對水工結構物如丁壩、護 岸、橋墩等附近之河床,造成額外之刷深。採砂坑之運移擴散,將對其鄰近之橋 墩及其他水工結構物之基礎安全,造成潛在性之威脅。」、「在砂坑運移之定性 探討中,對於渠道內採砂坑之運移變化,雖有側方向之運移變化但並不顯著,然 而在採砂坑前與坑後之底床均產生大量沖刷,使得採砂坑往上、下游之擴散運移 現象相當明顯,因此當高灘地開挖後留下之坑洞,在洪水作用下,將有向上、下 游兩個方向沖刷之趨勢。」、「由實測斷面資料比較發現高屏溪主流河道,近二 十年來嚴重下降,萬大大橋下游谿線高程大多低於海平面,此對地下水補注及海 水入侵等問題,均有不良影響。」。又依卷附另案第七河川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 日﹙八九﹚水利七管字第○八九五○○一八一六號關於:依法提出申請開採河川 砂石者,主辦機關均不定期檢測,以控制高程、數量,倘係未經申請許可,非法 不當挖採砂石,將可能產生過量之超挖,導致上游砂石加劇流失,整體河床高度 下降,復由於河川區域之構造物基礎埋入土深,多以現況河床高程作為設計考量 ,未經管制而無限量之挖採,將改變河相,洪水期來臨時,跨河橋樑及堤防構造 物基礎安全將受影響之覆函,復參酌最高法院所闡釋「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 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 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 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 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 謂其危險已發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所謂公共危險, 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之意旨,前揭各該被告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經 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屏東縣政府等主管機關對該河川之管理及合法砂石業者 之權益,並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要屬無疑。 五、按水利法第七十八條所稱行水區,於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水利法 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 內擅採砂石,復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被告F○○、寅○○違 反上開規定,各次均夥同不特定之本件共同被告壬○○、辛○○、A○○、辰○ ○、C○○、宇○○、J○○、H○○、子○○、K○○、宙○○、戊○○、黃 ○○、玄○○、B○○、亥○○、D○○、E○○、酉○○、癸○○、天○○、 己○○、丑○○、申○○、丁○○、I○○、卯○○、G○○、未○○等三人以 上共犯,在附表二所示之高屏溪行水區內大規模濫行盜採砂石,嚴重破壞高屏溪 流域之環境平衡及其流域範圍內橋樑、防洪牆、堤防護岸等水工建物結構,足生 損害於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屏東縣政府等主管機關對該河川之管理與合法 砂石業者之權益,致生公共危險,均係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後 段之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及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F○○、寅○○二人所犯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渠等上開違反水 利法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二罪,均為渠等一行為所觸犯,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F○○、寅○○均係賴盜採 砂石所得維生,未及斟酌渠等素有正業、偶或為之、所得微薄等情,容有誤會, 惟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盜採河川砂石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 更。爰審酌被告F○○、寅○○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 危害、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F○○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 啟自新。 六、下列(一)至(七)扣案物品,各為被告壬○○、辛○○、A○○、黃○○、E ○○、丑○○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應特予說明者,就推挖土機具及車 輛部分,參酌本件盜採砂石集團,盜採面積及數量甚鉅,改變地形、地貌,破壞 水土保持,嚴重影響河川防洪功能,惡性重大,獲利甚鉅,而砂石本身體積、重 量龐大,非利用重型機具及砂石車輛無法挖採載運,應認該機具及砂石車與本件 犯行有直接關係,方足以遏止日益猖獗之盜採情事,是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一)被告壬○○所有之物─ ⑴┌──────────────────────┬───┐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HITACHI-EX200LC挖土機(引擎號碼D0-000000) │一部 │ ├──────────────────────┼───┤ │MITSUBISHI挖土機(引擎號碼6D00000000) │一部 │ ├──────────────────────┼───┤ │KOMATSU-PC310挖土機(引擎號碼6D000-00000) │一部 │ ├──────────────────────┼───┤ │KAWASAKI85ZⅡ推土機(引擎號碼PD0-000000I) │一部 │ ├──────────────────────┼───┤ │開收支借支帳簿 │一本 │ ├──────────────────────┼───┤ │對講機(PRO-POWER P450) │一台 │ ├──────────────────────┼───┤ │(犯罪成員)電話聯絡簿 │二本 │ ├──────────────────────┴───┤ │備註:八十八年八月十九、二十一日,分別在屏東縣新園鄉│ │新園村媽祖三巷五七之六號被告壬○○住處及同鄉○○村○○ ○○路旁砂石場所查扣(搜索報告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扣│ │押機具物品清單,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刑大偵六字第│ │六五六八號案卷第二三、二七、二八頁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五八六二號卷第一四七頁背面)。前揭物品均為被告壬○○│ │所有,據其供承在卷(見審二卷第一七三頁背面及第二五 │ │八頁)。 │ └──────────────────────────┘ ⑵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凌晨時分,查扣之無車牌且引擎號碼 復已磨滅FUSO牌二十噸砂石車一輛,訊據被告壬○○坦承:上開拼裝砂石車為 其所有,當日亦為其所駕駛等情(見審二卷第二五八頁背面),參酌該砂石車 無車牌且磨滅其引擎號碼,顯係刻意湮滅車籍資料以逃避查緝,與本件盜採砂 石有直接關係,堪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被告辛○○所有之物─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車裝主機 │二台 │ ├──────────────────────┼───┤ │掃描器 │一台 │ ├──────────────────────┼───┤ │天線 │一組 │ ├──────────────────────┼───┤ │變電器 │一台 │ ├──────────────────────┼───┤ │進貨簿(帳簿) │二本 │ ├──────────────────────┼───┤ │工資手冊 │一本 │ ├──────────────────────┼───┤ │每日營業單 │一○五│ │ │張 │ ├──────────────────────┼───┤ │每日收支表 │五二張│ ├──────────────────────┼───┤ │購砂帳冊 │一張 │ ├──────────────────────┴───┤ │備註: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屏東縣新園鄉新園村媽祖│ │三巷五七號被告辛○○住處所查扣。 │ └──────────────────────────┘ (三)被告A○○所有之物─ ⑴┌──────────────────────┬───┐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路線放哨圖 │一張 │ ├──────────────────────┼───┤ │放哨聯絡人電話表 │一張 │ ├──────────────────────┼───┤ │出砂帳單 │一張 │ ├──────────────────────┴───┤ │備註: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屏東縣新園鄉○○村○○○ ○路八一號被告A○○住處所查扣。 │ └──────────────────────────┘ ⑵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時分,查扣之二十噸型無 車牌且引擎號碼已磨滅之砂石車一輛及無線電對講機一台,訊據被告甲○○於 與被告A○○對質後,仍指證均係被告A○○所交付者不移(見審二卷第二六 一頁至第二六二頁)。茲被告甲○○該次所涉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其就該砂 石車之出處,應不具利害關係,其未推稱不詳姓名者所交付,卻直指被告A○ ○,以其與被告A○○未有間隙之情而觀,諒非誣攀,堪可採信。被告A○○ 空言否認上情,復無法舉其他證據方法供調查審認其上手,堪認係被告A○○ 所有。再者,該砂石車無車牌及引擎號碼可考之情而觀,顯係刻意湮滅車籍資 料以逃避查緝,與盜採砂石有直接關係,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四)被告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屏東縣新園鄉○ ○村○○路一八二號被告黃○○住處,查扣其所有之無線電機一台、電池二個 、天線二枝及記事簿一本等物。據被告黃○○供稱,無線電相關物品,為從事 板模工作所用之物,然核與所舉證人午○○供稱工地工作無需用及無線電之情 相左(見審二卷第一七一頁),所辯無可採信,堪認係供把風聯絡所用之物; 至上開記事簿一本,其上列載日期、收入及支出(餐點、什支、若干共同被告 借支、操作油錢、電話費)等項目,亦顯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五)被告E○○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凌晨時分,所查扣已註銷車牌之無號牌砂石車一輛,據其引擎號碼RF0-000000 號,經查訪原登記車主進步汽車貨運行會計王淑惠、前手車主林其廉,循線查 知係被告蔡宜佑所有,該車輛已註銷車牌,未經合法重新申請,卻供非法載運 盜採砂石之用,參酌本件盜採砂石情節重大,認該砂石車與本件犯行有直接關 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六)被告丑○○所有之物─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HORA牌手提無線電 │一支 │ ├──────────────────────┼───┤ │HORA牌無線電手機 │一支 │ ├──────────────────────┼───┤ │REXON牌無線電手機 │一支 │ ├──────────────────────┼───┤ │FUSO牌二十噸砂石車 │一輛 │ ├──────────────────────┴───┤ │備註: │ │Ⅰ、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所查扣之HORA│ │牌及REXON牌無線電手機各一支,訊據被告B○○供述係被 │ │告丑○○所有(被告酉○○則略稱係被告壬○○等人所有)│ │。 │ │Ⅱ、附表二編號八所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所查扣之上│ │開砂石車及HORA牌手提無線電,訊據被告甲○○供述均係被│ │告丑○○所有(見審二卷第二六一頁背面)。上開砂石車無│ │車牌且引擎號碼已磨滅,顯係刻意湮滅車籍資料以逃避查緝│ │,與盜採砂石有直接關係,堪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七)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時分所查扣之無線電對講機 一台,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訊據被告甲○○供稱:係老闆的,並當庭指證是被 告A○○所交付等語(見審二卷第二六一頁),堪認其所有權不出本件被告等 人。 (八)至其餘查獲之機具及車輛,或非本件被告所有,或查無確切來源,均不為沒收 之諭知。再者,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 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 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二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九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壬○○縱因出售所盜採之砂石獲有高達六百餘萬元之暴利, 惟此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沒收。又因被告壬○○未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行,亦不得依該條例 第七條為追繳、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F○○、寅○○及壬○○、辛○○、A○○、辰○○、C○ ○、宇○○、J○○、H○○、子○○、K○○、宙○○、戊○○、黃○○、玄 ○○、B○○、亥○○、D○○、E○○、癸○○、天○○、己○○、丑○○、 申○○、丁○○、I○○、卯○○、未○○、酉○○、G○○、巳○○、庚○○ 、乙○○、甲○○等人(其中酉○○、G○○二人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其餘被告 均已審結,除被告巳○○、庚○○、乙○○、甲○○四人經為無罪之諭知外,餘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成立有內部管理結構,具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以盜 採屏東縣高屏溪新園段堤防內河川行水區砂石加以販售謀取暴利為宗旨之犯罪組 織,該組識由被告壬○○、辛○○、A○○三人主持或指揮,負責出資盜採砂石 或為現場之指揮、調度、連絡及販賣等事宜,參與成員區分成聯絡組─有被告天 ○○、宙○○、申○○等三人,負責盜採砂石行動之通知及連絡工作;搜巡組─ 有被告J○○、B○○、子○○等三人,負責盜採砂石前之搜巡工作;挖土機組 ─有被告宇○○、亥○○等二人,負責盜採砂石裝運在砂石車上;砂石車組─有 被告甲○○、酉○○、卯○○、丑○○、寅○○、G○○等六人,負責駕駛砂石 車載運盜採之砂石;噴水車及設置、清除路障組─被告E○○負責噴水防止灰塵 飛揚被發現,及設置路障阻止查緝人員取締並在盜挖完工時清除路障工作;警戒 組─有被告周旭訓、己○○、H○○、K○○、戊○○、黃○○、玄○○、F○ ○、丁○○、I○○、巳○○、乙○○、未○○等十三人,負責盜採砂石時在各 路口警戒。洗砂組─有被告D○○、C○○等二人,負責盜採砂石之清洗工作。 被告辰○○、庚○○雖非組織成員,然出資幫助該犯罪組織盜採砂石。嗣於八十 八年六月一日下午十一時,在屏東縣高屏溪新園段堤防範圍內河川行水區處,壬 ○○、B○○、子○○等人持棍棒欲攻擊查緝搜證之人員,因認上開被告等人, 各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主持、指揮、參與或資助之罪嫌。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該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故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於其內部具有管理架構,重 層決制,有上下隸屬關係之組織,亦即具指揮與服從之從屬層級管理特性,以別 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僅俱之平行關係;並具有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 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之集團性、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之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 ;且其組織成立之宗旨,係在於從事犯罪活動為其目的,上開三項要件缺一不可 。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 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或亦不具脅迫 性、暴力性,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F○○、寅○○二人,均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無非以各該 被告相互間,在本件共同盜採砂石犯行中,所分工負責內容之指證;八十八年六 月一日下午十一時許之查緝過程中,被告壬○○、B○○、子○○等人,有持棍 棒欲攻擊搜證人員之暴力行為;其他會勘紀錄、現場取締紀錄、現場指證照片、 現場指證錄影帶、通訊監察錄音帶暨通訊監察譯文一冊及相關買賣砂石之簿冊資 料等為論據。訊據包括被告F○○、寅○○在內之各該被告,俱否認涉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俱概略以均係利用閒暇自願性參加,無強迫情事,不參加者 ,亦無任何不利益,不因此遭他人暴力相向,且僅單純分工盜採砂石,無暴力行 為,或未主持、指揮、資助等情置辯。 四、經查: (一)本件各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各該被告等人,絕大部分均係住居在屏東縣新園 鄉地區,鄰近被告壬○○、辛○○、A○○三人之住居所,本即有相當程度之 往來交際,除被告甲○○、宇○○、酉○○、亥○○、D○○、丑○○及寅○ ○具特殊技能,原即以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或操作挖(推)土機為本業外,其 餘諸如被告C○○為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之臨時員;被告宇○○以養殖及農 作為業;被告J○○以養殖為業;被告H○○以農作為業;被告子○○為屏東 縣木工職業工會會員,並為現任監事,素以木工為業,偶或兼營農作為生;被 告K○○以養殖為業;被告戊○○從事泥水、木工裝潢為業,兼營養殖維生; 被告黃○○從事板模建築工作謀生;被告玄○○受僱於魚類食品加工廠;被告 B○○平日從事板模建築工作;被告D○○受僱於水果行,負責載運水果營生 ;被告宙○○則為家庭主婦,各俱有在職證明、住居所在地村長證明書、屏東 縣木工職業工會證明書、當選證明書、屏東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第七 河川局催繳河川公地使用費函文可稽(見審二卷第六四頁至第七九頁),亦分 據各該所舉證人即五房村村長地○○、新園村村長戌○○、業務往來者簡文良 、同事丙○○、午○○到庭結證屬實(見審二卷第一七○至第一七二頁背面) 。此外,參以本件被告C○○、宇○○、天○○、己○○、H○○、子○○、 K○○、宙○○、戊○○、玄○○、B○○、丁○○、卯○○等人,前此未有 任何前科,足見上開被告等人平日素有正業,偶或利用閒暇之深夜時分參與盜 採砂石,負責警戒把風或聯絡等外圍工作,以賺取些許報酬,所辯顯非虛妄。 本件除被告壬○○外之其餘被告,自無以遽認渠等賴盜採砂石把風、載運所得 為生活之資。 (二)本件被訴參與由被告壬○○、A○○、辛○○所主持或指揮之犯罪組織之各該 被告相互間,關於卷附「壬○○犯罪組織系統一覽表」之指證,無非係供陳各 該被告所分擔負責之工作內容,渠等固大抵指證被告壬○○係老闆,相關盜採 砂石由其或被告辛○○、A○○等指揮,然均復供稱係視所分工負責之內容, 按次由被告壬○○轉手被告辛○○或J○○受領數千元不等之報酬綦詳,是所 謂「壬○○犯罪組織系統一覽表」,充其量僅可示意各該參與盜採砂石成員所 受領之犯罪報酬出處,尚無足證明各該被告間之上下層級組織管理結構。 (三)被告酉○○初於警訊時固指稱:被告壬○○所糾合之集團成員眾多,有時會故 意不發放伊薪水,有時都會有暴力行為,連鄉里的人都害怕他們等情,不唯與 其餘參與盜採砂石之各該被告供述相左,又其僅籠統謂有時會有暴力行為云云 ,其具體情事為何,復無事證可考,已非無疑。況且被告酉○○迨本院審理時 ,改稱其上開警訊所言,乃被告壬○○等人酒後很會鬧事之意(見審二卷第一 七五頁),兩相歧異,洵難採信。再者,訊據證人即參與本案搜證偵辦之官警 劉玉斌證稱:「(有無發現該集團對其成員有暴力脅迫之行為?)我偵查過程 中未發現」等語,參酌該集團各次參與盜採砂石之成員雖不盡相同,然大抵均 為街坊鄰居,原具一定情誼等情,本件於無相關成員因有違抗主持人命令而應 依內部規範懲處之脅迫、暴力相向等事證之情況下,此毋寧僅為由被告壬○○ 出資糾合其餘各該被告偶或共同犯罪之平行關係耳,因不足以推證本件盜採砂 石集團具有上下指揮與服從隸屬關係之層級管理架構,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相關構成要件不符。 (四)本件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下午十一時許之查緝過程,訊據證人即查緝之官警劉 玉斌、朱益文證稱:「... 由我帶朱益文、陳榮洲去埋伏,至晚上十時許,我 們前進至盜採現場前約十公尺左右錄影,結果被發現,他們有丟石頭,他們就 以話機聯絡同夥,我們退到樹叢,有被人丟石頭..... 第二度是他們在我們藏 身附近搜索,但這一次未丟石頭」、「我個人以為他們未發現我們,是丟石塊 測試是否有人,但為避免受傷,所以才出面逮捕」、「現場無棍棒」、「無棍 棒、石塊扣案,石塊是現地的東西」、「我們有拔出配槍,逮捕壬○○是喊、 抓同時進行,第二、三人﹙按指被告B○○、子○○﹚來時,因壬○○有出聲 ,所以第二、三人來時,我們有表明身分,叫他們不要動,並將之逮捕,他們 沒有反抗,扭打係指壬○○」等語綦詳(見審三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二頁背面) ,復有劉玉斌、朱益文、陳榮洲三人所出具本件查緝經過之報告一份附卷可佐 。故依上開事證,雖堪認被告壬○○所屬集團成員有搜尋威逼查緝人員現身之 舉,惟由參與本案搜證偵辦之上開證人劉玉斌另證稱:其查緝本件被告壬○○ 盜採砂石不法集團,僅祇上開涉及暴力之情事耳之情,顯見此為偶發事件,並 非常態,尚不足以遽認本件被告所聚合之集團,具有脅迫或暴力性之常習。 (五)綜據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F○○、寅○○二人涉有參與犯罪組織,證據容有 未足,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F○○、寅○○涉有上開犯行,不 能證明渠等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水利法第九十二 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利法第92-1條第1項: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 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第78條第1項第3款:主管機關為保護 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以上 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