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乙○○之父甲○○所有車牌號碼PDM─七五五 號機車於八十二年間失竊,又於八十七年間鍾某向屏東縣佳冬鄉○○路卅四號戊 ○○所經營之和發機車行購買時,既無車牌亦無來源證明,顯係他人失竊之機車 ,竟以新台幣四千元之代價購買該機車,並交予知情之胞弟丙○○使用,於八十 九年四月十八日在佳冬鄉台一綫戰備跑道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丙○○涉有同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 丙○○涉有同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女兒乙○○之指 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祇可稽,且前揭機車於買受時已無懸掛車牌,被 告丁○○理當知道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機車為據。惟查:前揭為警查 扣之機車係失主甲○○於八十二年間失竊,距八十七年被告丁○○向戊○○所經 營之機車行以四千元購買時已相隔五年有餘,且車子找到時已破爛不堪一節,業 據證人戊○○於警訊中及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參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及本院八十 九年十月二日審理筆錄),且證人戊○○係經營機車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 告向戊○○購買該機車係於公共市場所購得,且價錢亦相當,縱使該機車購買當 時未懸掛車牌不得於公路上行駛卻執意上路,亦僅係違反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而非如公訴人所稱係於購買時即有贓物之認識。 四、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 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四十 一年臺非字第三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 ○○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已如上述,被告丙○○亦無收受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右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二人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判決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