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 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金玉蘭小吃部」之負責人,明知未 經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工作,竟基於違反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 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薪水之代價,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陳金香( 與我國人民林福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結婚,於遭警查獲後已返回中國大陸 )在上開「金玉蘭小吃部」擔任陪客人飲酒及唱歌等未經許可之工作。嗣經警於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陳金香從事陪 唱及陪酒工作。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不得雇用 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事實,辯稱:係大陸籍女子陳金 香到其店裡來唱歌,並無雇用云云。經查,被告確有雇用大陸籍女子陳金香在被 告所經營之「金玉蘭小吃部」擔任陪客人飲酒及唱歌等未經許可之工作之事實, 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可查,且有大陸籍女子陳 金香於警訊中供稱確為被告雇用等語明確;本院衡以大陸籍女子陳金香既係於營 業時間內在上開「金玉蘭小吃部」店內經警查獲且無消費之情,及陳金香於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始與我國人民林福正結婚入境,對我國生活環境尚非熟悉,於 遭警查獲訊問時應無可能誣指為人雇用之事實,亦不可能遠從屏東縣林園鄉○○ 村○○路八十九巷九號住處隻食前來被告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金 玉蘭小吃部」飲酒唱歌,故顯可認定大陸籍女子陳金香供稱係受僱於被告、擔任 為人陪酒之工作等情應屬真實,被告所辯上開各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十五條第四款之 不得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雇用大陸籍女子陳金香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僅約 十天即遭查獲,犯罪惡性尚非重大,惟事後猶矢口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