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概括之重利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夥 同綽號「小胖」、「順仔」、「葉仔」、「黃姐」等姓名不詳之人,在屏東縣市 等地,乘戊○○急需現金之際,分別貸與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 現金,且以二十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利息二萬元至八萬四千元不等,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戊○○簽立包含本金及利息之支票質押,嗣經戊○ ○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報警查獲,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 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除以借款人於 借款當時有需款殷切之急迫情事,或對高利借貸有未經慎加思慮之輕率,或不明 利害之無經驗等情形,而為行為人所乘外,尚以行為人為資金或物品之供應者, 或與供應者有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為構成要件。倘借款人非出於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或行為人僅居中借調轉手款項,並無出借款項與人而收取重利,自不得以 重利罪相繩。 三、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戊○○之指訴,並有自被告處 扣得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二張,告訴人夫婦甲○○、吳劉滿(告訴人原冠夫 姓之名)及渠等所營之永益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益機械公司)之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五張,匯款執據及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或憑條共十二張, 代借款明細單一張、代借款明細簿一本及現款五萬元等證物為憑。再者,被告如 僅係介紹告訴人向地下錢莊借錢,自無經手匯款及收取本息之理,因認被告所辯 其未出借款項與告訴人,僅係幫其調現云云,無可採信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犯行,除同以其前於偵查中之詞置辯外,另辯稱:伊與告訴人為舊識,前即已 有金錢之往來,告訴人之前常跟伊拿伊和伊父林大鈞的票去調現,卻未將錢匯入 ,又因伊尚欠告訴人錢,所以告訴人需要資金時,便要求伊去籌款,伊遂介紹或 居中向別人借錢給她,同時可免伊及伊父支票帳戶遭拒絕往來,可是後來還是拒 絕往來,之後她將相關證件、權狀放在伊處以為擔保,伊向他人借款給她,伊並 非金主,伊僅轉手相關款項之交付而已,匯款之單據、記事簿及明細單,是伊自 己留存和告訴人清算之用,並非伊借錢給告訴人之帳冊,上開記事簿記載有「協 裕企業社」,其經營人為丙○○,告訴人亦曾拿他的票來叫伊去借錢;案發當天 ,告訴人騙伊去拿錢,設計伊讓警察抓到,說伊放高利貸,她四處借貸無法償還 ,便以此手法逃避債務,同樣的情形,其他法院亦有案件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前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迄八十七年七月間止;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迄八 十八年六月間止,陸續執被告及被告之父林大鈞所簽發以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苓雅分社(下稱高雄二信苓雅分社)為付款人之支票二十五張為擔保,分向 蔡春滿、葉瑞桃、張瑞香、鄭瓊霖、陳雪容等人調借現款,金額合計高達八百 三十餘萬元,有該分社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支票正反面影 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各該法院訊問證人蔡春滿、葉瑞桃、張瑞香、鄭瓊 霖及陳雪容之夫張榮金等人結證無誤。被告迭次出借高額支票供告訴人週轉, 足見告訴人與被告情誼菲淺,告訴人指稱迨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年底,始 委託被告調現云云,就其與被告前為舊識,資金往來頻繁及其經營永益機械公 司多年,於複雜多變之商場上競逐,絕非初出社會不經世事之人,甚而於同一 時期之八十八年十月間,更有居間代案外人曾素勤向某高姓不詳男子高利借貸 (按涉嫌之被告為案外人黃雨森,詳後述)之情以觀,關於其覓得原相熟識之 被告代為籌款及其告貸資金所應支付利息之多寡,自難謂因涉世未深,未經慎 加思慮,輕忽後果而草率決定。再者,願任令剝削支付高額利息者,本類多為 需款殷切之人,倘可不問借款緣由暨用途,概予認定基於急迫,則此一構成要 件無異形同具文。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有諸多明顯之瑕疵,所謂礙於如何之急迫 情形,其具體內容為何,自須有明確事證為嚴格之證明,始足加以認定,然本 件告訴人屢經傳喚、拘提無著,所謂基於急迫之情況下借款,內容空泛,顯無 以認定。況且,縱告訴人有所謂急迫情形,然亦須為被告所乘,利用機會對之 故為高利貸與,始與重利之構成要件相符,本件被告既被動受告訴人之託籌措 款項,顯無乘機博取重利之情事。 (二)本件自被告處查扣上載匯款人乙○○、解付單位為彰化銀行大順分行、收款人 為丁○○之屏東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款單一張,訊據證人丁○○供陳其本身 經營當舖業務,證稱:「(被告為何匯款給妳?)因為介紹戊○○的車子去向 我們借錢,若繳息時間到,就會打電話給戊○○來繳利息,戊○○有時會叫乙 ○○將錢匯給我們。我借給戊○○十五萬元,就這一次,利息是按公會的利息 ﹙庭呈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四年六月九日高市當總字第○三五號函, 上載民營當舖得酌收棧租費及保險費百分之五,合計月息收取九分四厘五﹚, 每月百分之八即八分,她是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來借的,八十九年一月清償 完畢,戊○○均有繳利息。」等語(審卷第四十頁面及第四十一頁),上開關 於「戊○○有時會叫乙○○匯錢」之證詞,核與該扣案匯款回款單之上開記載 吻合,適可佐被告所言乃居中代為借款及處理款項之辯詞。再者,訊據告訴人 於警訊時供稱「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開始『請被告調現』」,偵查中供稱「 『委託』乙○○借錢」(俱見警訊筆錄及偵卷第十五頁),亦與本件扣案之借 款明細簿關於「11/22『先代墊利息』26000─(10天)向王媽借」、「12/6『 先代墊利息』16000─(20萬)10天」等項,被告係居於借貸關係第三人之地 位而為記事者吻合。此外,上開借款明細簿及扣案借款明細單關於「協裕企業 社」、「協裕」及「丙○○」之記載,經查指經營協裕企業社之業主丙○○, 訊據證人丙○○結證稱:「戊○○向我借過三張票,但是我沒有兌現,是我彰 銀岡山分行的票,因為她兒子與我工作上有接觸,所以她才來向我調票。」、 「(戊○○有無拿妳的票去票貼?)我後來知道她有拿我的票去向高雄企銀燕 巢分行票貼,也有去向民間的調錢,她說是要繳貨款,後來持票人要我出來處 理,我才知道,但我不知道他是拿去付貨款或是調現。」等語明確(見審卷第 九○頁及第九一頁)。從而,被告被告所辯:係代告訴人向他人借調款項一節 ,顯有所據,堪可採信。 (三)訊據前揭證人蔡春滿提出被告之父林大鈞所簽發以高雄二信苓雅分社為付款人 ,合計金額高達七十八萬七千元之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三張, 證稱:「戊○○還拿林大鈞的三張票要我向別人調現,我調現後,該三張支票 跳票,先前戊○○拿乙○○的所有權狀給我們抵押,跳票後,我要他拿乙○○ 的印鑑,以便辦理抵押,但她沒拿出來,現在我也找不到戊○○了。」等語( 見審卷第二七九頁及第二八○頁);證人鄭瓊霖提出「永益機械公司甲○○」 所簽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金額高達一千一百七十九萬餘 元之十七張支票及以協裕企業社丙○○所簽發以彰化銀行岡山分行為付款人, 合計金額高達七十四萬三千元之0000000、0000000號支票二張,證稱內容略為 :告訴人及其夫甲○○欠款眾多,除自行簽發之支票未兌現外,執上開協裕企 業社丙○○所簽發之支票調現,亦無法兌領之情(見審卷第二九一頁至第三○ 三頁)無誤。又查被告及被告之父林大鈞於高雄二信苓雅分社所開設之帳號一 五六一─六、一○一九─八支票存款二帳戶,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及八十八 年六月十八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有該分社帳卡明細表及覆函可稽(見審卷第一 五七頁及第一六四頁)。綜據上開證詞,復參酌告訴人之借用被告之父林大鈞 前揭支票調現之起時,銜接於被告支票存款帳戶拒絕往來之後,足見被告所言 :伊父子之支票存款帳戶因告訴人不當使用致遭拒絕往來等語,亦可採信。 (四)茲告訴人與被告前即為熟稔之舊識,被告甚而提供票據供告訴人調現週轉,因 被告及其父林大鈞簽發之票據流通在外,被告本身等同於就告訴人借支之債務 同負清償之負,實乃立於擔保告訴人所舉債務之地位,其情即與從事高利放貸 而供應資金者,恆係收執告貸者本身或第三人簽發之票據以為借款憑證或擔保 ,乃係居於債權人地位之情迥異。否則被告倘坐擁充裕資金從事高利放貸,何 有由告訴人執被告簽發之支票,自行轉向蔡春滿、葉瑞桃、張瑞香、鄭瓊霖、 陳雪容等人借款調現之理。而被告之資力困窘,除自稱尚積欠告訴人款項外, 由被告及其父林大鈞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前已遭公告列為拒絕往來,信用 破產以觀,被告實無可於告訴人所指之八十八年四月間起陸續出借款項之能力 ,似此情事,均與經營地下錢莊者,類皆重利剝削獲致暴利,坐擁充裕資金放 貸之常情相違。再者,倘被告為從事高利貸之人,則向其告貸款項者,縱為數 無多,然諒無祇限於告訴人一人而已,乃本件經警搜索,自被告處所查扣者, 盡為與告訴人金錢往來之有關資料(按權狀所示不動產所有人為告訴人或其夫 甲○○或所營之永益機械公司;匯款執據及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或憑條,上載 受款人莊劉春蘭為告訴人胞姊、吳麒文為告訴人之子,支票存款入款帳戶為永 益機械公司;匯款回款單上載丁○○及借款明細簿、扣案借款明細單上載協裕 企業社丙○○,均為被告代告訴人借款之人),在在難認被告有從事高利貸之 行為。 (五)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在本件告訴人設於高雄縣燕巢鄉○○村○○○街十 四號之永益機械公司處,先後經警方查獲案外人蔡文龍、黃雨森二人分別涉有 向本件告訴人及由告訴人居間向案外人曾素勤收取重利之罪嫌,前者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九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者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無罪判決確定,有各該處 分書及判決書附卷可佐。本件告訴人隱瞞前迭以被告及被告之父林大鈞所簽發 之票據轉向他人借貸款項之事實,申告被告涉嫌重利犯行,併上開蔡文龍、黃 雨森二人部分,密集使渠等於同年十一、十二月間遭警方逮捕,不論借貸之利 息如何,告訴人告貸揹負鉅額債務是真,迨無疑義。再者,訊據證人丙○○證 稱:「(有無聽說戊○○四處去借錢,然後說人家是放高利貸?)我是有在出 事之後,有聽到她以這種方式逃避債務,我是聽她的鄰居或親友說的,我只是 聽說而已。」等語(見審卷第九一頁),揆諸上開情事,顯非空穴來風毫無根 據之傳聞,兩相參照,告訴人現負債累累,復不知去向,其之作為,難謂毫無 逃避債務之動機,所稱:「為了要週轉現金,才會於『急迫』的情形下,『輕 率』的向乙○○借錢,以應付我的資金週轉,但『沒想到』他的借款利息竟然 是這麼高」云云,實非可遽信。 五、綜據上述,被告辯詞皆信而有徵,堪信屬實,殊難徒憑告訴人與情理相違之片面 指訴,遽認被告涉有重利犯行,公訴意旨前揭論斷未佐以其他事證,證據稍顯薄 弱,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法 官 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