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與乙○○簽訂契約,經乙○○投資新臺幣(下同)五 十萬元於甲○○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十八之三號(後遷址至同路十八之四號)之 上雅通信行,以「永立益通訊有限公司」(未經設定登記,另甲○○原申請設立登記 有「永立益企業有限公司」,營業項目亦為電信器材販售及修理相關業務)之組織型 態,對外經營相關電信器材之販售及修理等業務,並約定關於公司之行政、業務、人 事之異動,必須經由雙方同意始可行之;同意立甲○○為公司之負責人,上開通信行 ,為甲○○與乙○○共同之事業,甲○○則為受託執行合夥事務之人。乙○○上開出 資,經甲○○支用以購置行動電話手機或其他電信器材及相關營運成本,初時營運正 常,惟迨自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起,迄同年九、十月間止,關於該合夥事業以上雅通 信行及永立益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報之營業銷項金額累計為四百八十四萬六千六百七 十九元,進項金額累計則為四百十三萬零七百五十一元,其差額七十一萬五千九百二 十八元(詳如附表所示),為甲○○執行合夥事務銷售貨物及勞務所收取而屬業務上 持有之合夥財產,屬其與乙○○所公同共有,然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十二月間未知會乙○○即擅自結束營業,復未清算分配上開 盈餘,而將之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本件通信行實際上係伊在經營,乙○○ 祇是去店裡看看而已;該通信行營運不良,因虧損才結束營業,申報營業稅之進 出貨記載不是很清楚;且早在乙○○投資之前,該通信行即負債累累,乙○○的 錢有部分用於清償債務;伊都是以行動電話手機型錄供顧客選購,店內並無手機 現貨云云。 二、經查: (一)按合夥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並分配損益之契約,依本件告 訴人與被告所定合夥契約書第四、二條明示「甲(指被告)、乙(指告訴人) 雙方對於公司之行政、業務、人事之異動必須經由雙方同意始可行之」、「同 意立甲方為該公司負責人」之記載,且告訴人除舉實際參與經營送修行動電話 手機之證明單二十五張(置證物袋)為憑外,並供稱:「我們約定是共同經營 這家公司,我是打算投資在這個通訊的事業裡面,他只是經營這個公司的業務 而已。」等語(見審卷第二三頁),核與被告供稱其確有打算依照上開契約書 第四條的內容履行之情吻合(見審卷第一九八頁),復參酌告訴人將五十萬元 交付被告,乃作為其與被告合夥經營通信行之資金,並無移轉為被告單獨所有 之真意等情,顯見本件通信行為告訴人與被告共同之事業,被告實乃執行合夥 事務之合夥人,其與該合夥間為委任之關係,而非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至 本件雖約定被告應固定給付三萬元之紅利與告訴人,然是否僅就利益或損失為 如何之分配,原則上本即可由合夥當事人自主約定,此觀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 規定即明,參諸告訴人供稱:「如果虧本,五十萬元就是投資的」等語(見審 卷第二二頁),足見告訴人簽訂本件契約,有分擔營業損失之認知,此當亦為 被告之真意,是本件依前揭告訴人與被告間金錢授受之約定,因被告之收受告 訴人所交付之五十萬元,乃為經營合夥事業之共同資本,目的不在於自身取得 金錢之所有及使用,所謂紅利三萬元者,則係關於營業利益分配之約定,並非 消費借貸之利息對價,堪予認定。 (二)按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 ,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銷售貨 物或勞務,原則上均應就銷售額,計算其銷項稅額;所謂銷售額,為營業人銷 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 切費用;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依購買貨物、勞務或取得固定資產之花費 核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原名為「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 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執行經營本件合夥通信行,均據實際營業狀況申報 營業稅,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審卷第一五八頁),以被告執行合夥事業,就固 定資產及人事成本未有重大變革支出之情況下,進項數額應多屬支用於購買相 關電信器材之花費,殆無疑義。茲細究被告申報之營業銷項及進項金額,自八 十七年九月間合夥伊始,同年九、十月間,兩者各略為二百二十二萬餘元及二 百十七萬餘元;同年十一、十二月間,兩者各略為一百六十四萬餘元及一百九 十九萬餘元;翌年(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兩者各略為一百萬餘元及一百零 八萬餘元,銷項及進項數額大抵相近,營運正常。惟自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起 ,銷項金額暴跌為六十四萬餘元,然進項金額仍高達一百二十四萬餘元;同年 五、六月間,銷項金額更暴跌為十三萬餘元,進項金額仍高達一百三十三萬餘 元,斯時進貨(或勞務)正常,銷貨(或勞務)低迷,營運已有異樣。迨同年 九、十月間,猶有進項金額為五十五萬餘元,而銷項金額則暴增為三百十四萬 餘元(詳如附表所示),均有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檢送之營業稅申報資料附卷可 佐(見審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三一頁)。本件合夥之通信行營運出現異常後, 被告於突然擅自結束營運前夕之八十八年九、十月間(按同年十一、十二月之 營運,未申報營業稅),猶有銷售貨物及勞務,其金額高達三百十四萬餘元, 累計自八十八年三、四月間以降之營業銷項,扣除累計進項等成本,仍有高達 七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元之毛利,乃被告徒以相關單據暨帳冊佚失,空言營 運虧損搪塞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按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 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 判例參照)。被告身為執行合夥業務之代表人,明知其持有之七十一萬五千九 百二十八元,為其與告訴人所公同共有,竟擅自結束合夥事業,洵有解散或終 止合夥之意思及行為,迄今無力清算返還,復無法釋明款項去處,顯非僅不履 行償還義務之民事問題耳,足堪認定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 客觀上並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合夥財產侵占入己。再者,姑不論被告所謂清償負 債一節,未舉匯款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已非無疑,又因被告與告訴人初已於 合夥時,約定合夥生效前之債務與告訴人無關,縱認被告上開所言屬實,適可 佐被告有將應分配之共同財產據為己有,私自支用於清償自身債務之舉。 (四)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合夥之通信行店內有行動電話手機現貨,經本院勘驗告訴人 所提該店營業監視錄影帶無訛,制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審卷第一一○頁) ,告訴人指訴店內高價之行動電話手機不知去向一節,堪信為真。被告所辯僅 以行動電話手機型錄供顧客選購云云,有違常情,且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至被告所提照片一冊,所攝內容大抵為無甚價值之框畫掛飾、線材、有線話機 及若干雜物,不足證明其未處分高價之通信器材,自無以為其有利之認定。又 被告與告訴人雖經和解,惟此乃被告犯後解決民事紛爭之作為,無足推翻前揭 業務侵占事實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否認犯行,雖經與告訴人和解,惟未全然依約履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法 官 蔡憲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單位:元 ┌──────┬────────┬────────┬──────────┐ │(八十八年)│銷項金額 │進項金額 │ 申報營業單位 │ │ 月份 │ │ │ │ ├──────┼────────┼────────┼──────────┤ │三、四月 │六四六六○九 │0000000 │永立益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 │五、六月 │一三五六二四 │0000000 │永立益企業有限公司 │ │ │ │ │上雅通信行 │ ├──────┼────────┼────────┼──────────┤ │七、八月 │九一八八九三 │0000000 │上雅通信行 │ │ │ │ │ │ ├──────┼────────┼────────┼──────────┤ │九、十月 │0000000 │五五二八七七 │上雅通信行 │ │ │ │ │ │ ├──────┴────────┴────────┴──────────┤ │合計銷項金額:0000000 │ │ 進項金額:0000000 │ │ 差 額:七一五九二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