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甲○○、丁○○共同連續竊盜,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戊○○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惟竟不知警惕,復又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四日止,在屏東縣 里港鄉○○○○○道三號高速公路)高屏溪段工地,多次竊取大成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起訴書誤為利德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工作車零組件型鋼架角鐵拉桿二百 十九支、預力鋼棒螺母組件二十二組、組裝螺絲四十四只、AS滑動座八座、千 斤頂一只、AS主樑昇高墊片五十四塊、八分訂尺鋼筋九十六支、四分訂尺鋼筋 三百一十支及AS工作車接合板一百二十二片(價值約新台幣六十萬二千七百三 十五元),再多次將竊得之物,以購自張高山(不知情)之車號XK─○二三九 號小貨車,載往戊○○所經營,設於屏東縣里港鄉里○路○○段之「豪邁商行」 ,由明知上開物品為贓物之戊○○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每公斤二點一元至二 點四元之顯不相當價格收購。 二、甲○○與丁○○均為大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職員,同於八十八年間 在該公司承包之南二高高屏溪段施工,惟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連絡,自同年七月間起,連續多次竊取大成公司施工切割剩餘置於工地現場 之廢鐵,再以每公斤二點一元之代價售予戊○○,共得款約三千餘元。 三、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在前揭「豪邁商行」當場查獲大成公 司所有之上開失竊物。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在工地附近抓紅蟲,既 未竊取他人物品,亦未販賣查獲物云云;至甲○○、丁○○固不否認係在未經大 成公司同意之情形下,將前述之廢鐵載往戊○○處販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 盜犯意,辯稱該等廢鐵係工程施作切割後棄置於地面,因妨礙工作,且無價值, 故由彼等二人收集後販賣云云;至戊○○固不否認有以每公斤二點一至二點四元 之價錢收購上開查獲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該等鋼材係 贓物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多次以其向張高山購得之XK─○二三九號自用 小貨車,將上開查獲物載至戊○○處,並由戊○○收購等情,業據被告戊○○ 、證人張高山及仲介張高山賣車之曹賓仁證述在卷,參以被告乙○○於本院調 查時亦坦承確有於前開時、地看到有很多人在拿廢鐵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八月 二日訊問筆錄),因此堪認前開查獲物確為被告乙○○所竊取無訛,其所辯云 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警察臨檢紀錄表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一紙在卷可憑,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被告甲○○、丁○○部分:被告甲○○、丁○○之竊盜事實,業據證人即大成 公司之工程師丙○○證述綦詳,且該二人確有將竊得之廢鐵載往戊○○處販賣 乙節,亦經同案被告戊○○供述在卷。是甲○○、丁○○雖辯稱伊等並無竊盜 犯意云云,然甲○○等二人收集前揭廢鐵時,既明知該等廢鐵係工程切割鋼材 所餘,且其所屬公司承包之工程亦尚未結束,故難認該等廢鐵係公司所拋棄, 而得任由甲○○等二人處分。復查被告出售該等廢鐵後得款三千餘元等情,已 經被告自陳在卷,是該等廢鐵顯然並非全無價值,亦堪認定,是被告二人所辯 ,應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甲○○、丁○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戊○○部分:查上開查獲贓物價值約六十餘萬元,業據證人即大成公司工 程師丙○○證述明確,復自卷內照片觀之,前開查獲鋼材不僅數量甚多,且外 型及表面油漆均甚完整,實難與普通廢鐵相提並論,惟被告戊○○竟以每公斤 二點一元至二點四元一般廢鐵之價格收購,顯與一般常理有違,應認被告有贓 物之認識,其所辯不知係廢鐵云云,難予採信。此外,尚有前述之警察臨檢紀 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為憑,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至被告戊○○多次收購乙○○竊得之贓物,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丁○○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四人等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各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茲審 酌被告乙○○等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被告甲○○、丁○○、戊 ○○於偵審中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則飾詞辯解、毫無悔意等一 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用資懲儆。又被告甲○○、丁○○、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甲 ○○、丁○○宣告緩刑二年;予戊○○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