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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吳永宋何清富林昌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號

自訴人
乙○○
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借款人屏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之借據及切結書及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借據上偽造之「乙○○」之署名均沒收。

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被訴詐欺罪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為乙○○之姐夫,甲○○之女婿。民國七十五年間,丁○○開設之屏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一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潮州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多萬元,由甲○○為連帶保證人。嗣因甲○○將其所有之房屋移轉予乙○○,遂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改由乙○○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丁○○明知乙○○僅為其擔保上開借款一筆,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擅行取得乙○○之印鑑章,於其向中小企銀潮州分行下列時間籌借下列款項: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借款六百九十萬元並簽立切結書、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借款七十萬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借款八百九十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借款七十五萬元、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借款八百九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借款七十五萬元及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借款八百九十萬元時,連續偽簽「乙○○」之署名,並盜蓋「乙○○」印文於上開借據及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處,而借得款項,致令乙○○為丁○○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乙○○,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乙○○至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時,經該合作社於聯合徵信發覺告知並另向銀行查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由

甲、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認有於右揭時地未經自訴人乙○○同意,偽簽「乙○○」署名並擅持自訴人之印章盜蓋於上開借據,致令自訴人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核與自訴人指訴及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借據九紙、自訴人之印鑑卡及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佐,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於上開借據中偽造「乙○○」之署押及盜蓋「乙○○」之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而被告丁○○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自訴人係姻親關係,上開借款均已償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刑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另被告向中小企銀潮州分行借款時於上開借據及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十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偽造自訴人之署名及盜用自訴人之印章於上開借據及切結書上,持之領得借款,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本件被告偽造自訴人署名及盜用自訴人之印章於上開借據及切結書上,致令自訴人為屏一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然被告復持借據向中小企銀潮州分行借款,縱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罪嫌,然其直接被害人係中小企銀潮州分行,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惟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係夫妻關係。民國七十五年間,被告丁○○開設之屏一公司向中小企銀潮州分行借款八百多萬元,本由案外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嗣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改由自訴人乙○○為該筆借款作保。渠與被告丁○○二人均明知自訴人僅擔保上開借款一筆,竟與被告丁○○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擅行取得自訴人之印鑑章,而於被告丁○○向中小企銀潮州分行分別於下列時間借得下列款項: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借款六百九十萬元並簽立切結書、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借款七十萬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借款八百九十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借款七十五萬元、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借款八百九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借款七十五萬元及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借款八百九十萬元時,連續偽簽「乙○○」署名,並盜蓋「乙○○」印文於上開借據及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處,致令自訴人為丁○○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自訴人至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時,經該合作社於聯合徵信發覺告知及另向銀行查詢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者,應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丙○○與被告丁○○係夫妻關係,渠二人並同意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為換保,復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之借據三紙及印鑑卡一紙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辦理公司貸款業務,並無盜蓋自訴人之印章及偽造自訴人之署名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與被告丁○○係夫妻關係,被告丙○○並知悉自訴人為屏一公司作保,且渠亦為屏一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八十九年四月間並同意自訴人換保等情,業與被告丙○○供承在卷,核與被告丁○○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借據九紙、切結書一紙附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次查,被告丙○○於屏一公司並無何職務,而該公司之貸款業務皆由被告丁○○承辦一節,亦據被告丙○○供陳在卷,核與被告丁○○所述情節相符,亦堪認為事實。是而,被告丙○○於屏一公司既無正式職務,該公司之貸款業務復均由被告丁○○承辦,則被告丙○○顯無何偽造自訴人署名及盜用自訴人印章之行為,尚難以渠與被告丁○○係夫妻關係,且同意自訴人換保之事實而遽以認定被告丙○○與被告丁○○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自訴人徒以上開論據,即認為渠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顯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確認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丙○○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係夫妻關係。民國七十五年間,被告丁○○開設之屏一公司向中小企銀潮州分行借款八百多萬元,本由案外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嗣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改由自訴人乙○○為該筆借款作保。渠與被告丁○○二人均明知自訴人僅擔保上開借款一筆,竟與被告丁○○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擅行取得自訴人之印鑑章,而於被告丁○○向中小企銀潮州分行分別於下列時間借得下列款項: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借款六百九十萬元並簽立切結書、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借款七十萬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借款八百九十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借款七十五萬元、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借款八百九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借款七十五萬元及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借款八百九十萬元時,連續偽簽「乙○○」署名,並盜蓋「乙○○」印文於上開借據及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處,致令自訴人為被告丁○○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自訴人至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時,經該合作社於聯合徵信發覺告知及另向銀行查詢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定有明文,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丙○○與被告丁○○共同偽造自訴人署名及盜用自訴人之印章,而為被告丁○○所設立之屏一公司作保,並向中小企銀潮州分行詐領借款,縱令自訴人所述實在,渠等所犯詐欺罪之直接被害人係中小企銀潮州分行,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就此部分應諭知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何清富

法 官 林昌義

書記官 丁廣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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