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九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乙○○、丙○○被訴偽造及行使私文書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與被告丙○○、乙○○及訴外人鄭天生均投資己逸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位於屏東縣枋山鄉○○村○○路一五七號之加祿加油站及新 加祿商號。被告乙○○任董事長、丙○○任站長及經理,自訴人於八十八年間開 始任監察人一職。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加祿休息站即新加祿商號第二次會議 時,決議以世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丙○○承租土地,土地以十五年為期 承租,自七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三九月止,租金以二百股計算。然乙○○、丙○ ○二人為親戚關係,乙○○為圖利丙○○,遂以其董事長之職權擅狀所謂租金以 二百股計算之方式,由原意係就加祿休息站之總股份為基準,改為就加祿加油站 及加祿休息站合併之股份為基準,而因加祿休息站係屬外包,每月租金十萬元, 然加祿加油站每月收入較加祿休息站多數倍,至少有四、五十萬元,丙○○遂因 此獲得更多租金,造成股東權益受損,乙○○身為董事長,卻違背其職務,致股 東權益受損,顯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加祿休息站即 新加祿商號第二次會議時,決議以世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丙○○承租土 地,土地以十五年為期承租,自七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三九月止,租金以二百股 計算,並提出會議紀錄乙紙在卷可稽,嗣後乙○○為圖利丙○○,遂以其董事長 之職權擅將所謂租金以二百股計算之方式,由原意係就加祿休息站之總股份為基 準,改為就加祿加油站及加祿休息站合併之股份為基準,而因加祿休息站係屬外 包,每月租金十萬元,然加祿加油站每月收入較加祿休息站多數倍,至少有四、 五十萬元,丙○○遂因此獲得更多租金,造成股東權益受損,乙○○身為董事長 ,卻違背其職務,致股東權益受損云云。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背信情事,辯 以:一切均經股東會決議而行。經查: (一)七十八十月二十一日加祿休息站第二次會議時,當時之董事長為楊陳金英, 並非被告乙○○,有會議記錄乙紙在卷可稽,而該會議記錄並無被告乙○○ 之名字。 (二)又據被告乙○○提出之八十年第四次董監事會議記錄內載,其中曾討論休息 站部門之土地租金問題,其承租條件如何訂定乙節,經董事長楊陳金英答覆 稱:「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公司成立時,只是一三○○股,所以才以加油站與 休息站之分開記載,但在盈餘分配並無如此計算,而是全部合併,以各人持 股份額計算配股利」等語,經董事會無異議通過,當時被告乙○○亦尚非其 中之股東或董監事。 (三)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受讓股份,而後被推任為董事長,自訴人則於八十七 年始進入該世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任監察人一職,此為自訴人所自承,依據 前揭會議記錄,顯係自訴人對該公司之早期會議決議事項,未經了解而有誤 認情事,於審理中經被告乙○○說明,自訴人己了然於胸,並與被告乙○○ 達成和解。 四、此外,自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有圖利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背信之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爰為無 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丙○○、董事鄭天生之子鄭學民於八十八年十月一 日查核八十八年九月份之台種油品庫存量,經自訴人、被告丙○○、鄭學民核對 為總額損失七千二百八十七元無訛,數日後,經自訴人重新翻閱上開資料,赫然 發現被告丙○○、乙○○擅自塗改上開檢核表,而令其上之金額與原先核對之金 額有所出入。嗣後,被告丙○○復夥同乙○○,將上揭塗改後計算出來之偽金額 載入八十八年九月份月報表上之銷貨損失,使得帳目支出暴增,復將暴增之不實 支出金額彌前掏空之款項缺口,損害其他股東,而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 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 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丙○○之右開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開始偵查在案, 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偵查卷可稽。 四、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再行向本院提 起自訴,依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三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夏 金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