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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ОО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吳永宋郭書豪陳松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ОО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0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出監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榮民之家前小玉小吃部內,向甲○○敬酒時,因認為甲○○態度不好,竟生傷害犯意,出手毆打甲○○,嗣丙○○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見狀,旋與乙○○基於共同犯意連絡,亦均加入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撕裂、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表示係告訴人甲○○先出手,伊始還手云云;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右揭共同傷害犯行,而以:伊路過現場,見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二人打架而上前勸架,伊僅推告訴人甲○○一把即離開云云。惟查被告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丙○○及該綽號「小陳」之人參與上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猶經被告乙○○供承在卷,堪信為真。是被告乙○○、丙○○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第二三六四號,著有判例。則被告乙○○、丙○○及該綽號「小陳」等三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五年之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陳松檀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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