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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包梅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О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南二高新建工地C384標918R墩柱處,徒手竊取「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鋼筋三次,每次約五十至八十公斤,得手後,再轉賣他人。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四時四十五分許,其於搬運所竊得之鋼筋六百五十公斤至機具三輪車之際,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甲○○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審理中逃逸,經發佈通緝,始到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未經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即多次取走放置於該處之鋼筋,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因為那個地方沒有圍起來,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且最後一次我沒有載走,就還他了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橋樑部主任工程師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有贓物保領結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每次都是利用沒人在時去行竊等語,顯見被告明知所竊取之鋼筋為有主之物,且被告既已將所竊取之鋼筋搬運上機具三輪車,足認該批鋼筋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縱被告尚未將鋼筋載離現場,仍無礙其罪責之成立。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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