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一八七號五樓之四之「力大應收帳款財務有限 公司屏東分公司」之員工,擔任「組長」一職,因受債權人張俊鎰之委託,代為 催討債務人李芳賢之欠款,乃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 ,夥同其他員工鄭勝龍、林耀南、林建宏、黃明志以及劉大田等共五人(另為不 起訴處分),前往屏東市○○路二八六號李芳賢兄長丁○○所開設之「太平洋眼 鏡公司」內,欲探尋李芳賢之下落,適丁○○不在店內,甲○○要求店長丙○○ 、店員乙○○以電話聯絡丁○○,然無法取得聯繫,上開五名員工即先行走出門 外,而甲○○則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兇惡之語氣向該二人稱:「叫丁○○二十四 小時內與我聯絡,否則店就不要開了」等語,並要求丙○○及乙○○轉告丁○○ ,且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及署名「王先生」之紙條一 張後離去,嗣丁○○接獲丙○○之告知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財產之安全 。丁○○旋即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乘甲○○夥同其餘員工 再次至上址時,予以逮捕。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右記時間率人前往上開地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之犯行,辯稱:當日只是去協調債務而已,帶五個人去是因為新進人員要學習, 伊的意思是要丁○○打烊後與伊聯絡,並沒有說二十四小時內要與伊聯絡,否則 店就不要開了,可能是店員會錯意,是一場誤會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害人丁○○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訊、本院審理時證述 :當天被告帶五個人來,問李芳賢在不在,伊說不認識,再問丁○○在不在,伊 說不在,被告就問丁○○的手機號碼,後來沒有接通,那幾個員工就先出去了, 被害才又進來說「叫丁○○二十四小時內與我聯絡,否則店就不要開了」等語相 符,此外,復有被告親筆書寫電話及署名「王先生」之紙條一張、照片二幀附卷 可稽。(二)查被害人丁○○、證人乙○○、丙○○均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仇 隙,衡情應無設詞構陷之虞。如非事態嚴重,證人乙○○、丙○○當不致為丁○ ○私人事務而報警處理並出庭作證。且被告若僅是處理他人之債務,何須率同多 達五人之員工前往該處以助長其聲勢?是被告因尋找丁○○處理其弟債務未果而 出言恐嚇一節,並非不可想像,其所辯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惡害通知被害人,然此項通知不限於行為人對被害人直接為之,亦可透過第 三人將加害之旨轉告被害人之間接方式為之,然此「間接」須為「確定之間接」 ,即第三人須與被害人有特定之關係,始足稱之,若僅對不特定人揚言,則不成 立本罪。故被告委由被害人丁○○之受雇人轉答上開恐嚇之言,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不思由正途解決債務問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翁世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秋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