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號)及移送併辦(九 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三一、八八七、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剪刀柄壹把、美工刀貳支 、鐵鋸參支、十字起子壹支、美工刀片壹盒、鐵撬壹支、油壓剪壹支、起釘器壹支及 鑿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前有二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未謀正當 職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之犯意,竊取他人財物,恃以為生活 之資,詳情如下: (一)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柄一把,破壞丙○○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街三十號住處紗門,侵入其 內竊取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行動電話一具、皮包一只 及含晶片之行動電話IC卡一張得手後,適為丙○○之子發覺,辛○○倉皇逃逸 時,不慎將上開剪刀柄遺留在現場,經丙○○報警處理,扣得上開剪刀柄一把 ,並於當日下午十時三十分時,在同鎮三華巷處逮捕辛○○。(上開贓物,除 現金花用殆盡、不含晶片之行動電話IC卡一張扣案外,餘皆已丟棄) (二)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 二○一號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將之以 一千元之代價轉售與不知情之何國豐,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於九十年二月五 日,為警循線查獲。(上開行動電話,業據甲○○領回)(三)辛○○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八五號「同榮 書局」前乙○○經營之泡沫紅茶攤位,徒手竊取該攤位抽屜內乙○○所有之現 金約一千二百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辛○○因涉竊盜案件,為警於八十九年 三月一日,在潮州鎮○○路二七號前逮捕,據其自白始循線查獲。 (四)辛○○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前至屏東縣竹田鄉○○村 ○○路二二六之一號庚○○經營之「美美休閒坊」,攀越該址圍牆,徒手竊取 其內庚○○所有之電線一捆及手動抽水器一具,得手後將之藏置在潮州國中後 方三進路上圍牆旁,並擬俟機轉賣牟利,惟遭人撿拾,下落不明,嗣於九十年 一月二十五日,始據其自白,為警循線查獲。 (五)辛○○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夥同其中一綽號稱「玉寶」之二名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攜帶足供兇器使用其所有之美工刀二支、鐵鋸三支、十字 起子一支、美工刀片一盒及綽號「玉寶」所有之鐵撬、油壓剪、起釘器、鑿子 各一支,前至屏東縣潮州鎮○○里○○路二三之一號戊○○經營之「黑盒子 PUB」,以上開工具竊取市價約十萬元之電纜銅線五十公斤得手,嗣於當日下 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犯罪工具。(上開電纜銅 線,業據戊○○領回) (六)辛○○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三九號蕭羅阿梅經營之「 信成煤氣行」,徒手竊取抽屜內蕭羅阿梅所有之現金約一千餘元,得手後花用 殆盡。嗣辛○○因竊盜案件,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在潮州鎮○○路二七 號前逮捕,據其自白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除行竊「黑盒子PUB」部分外,餘均據被告辛○○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丙○○、甲○○、乙○○、庚○○及蕭羅阿梅等指述渠等財物遭竊之情節相 符,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附卷可稽及被告作案用之剪刀柄一把扣案足 憑,堪認屬實。而就前揭事實欄編號(五)之部分,被告辯稱:是綽號「玉寶」 者叫伊去工作,說有錢賺,伊不認識「玉寶」及另一個黑黑的人,要問伊學長才 能聯絡到「玉寶」,伊不知是偷東西云云。惟查,被告本件行為之前三日,甫獨 自行竊前揭「美美休閒坊」內之電線一捆,與此次所得之財物性質相近,且被告 有累累之竊盜前科,就取人財物之事,倘為避免重蹈覆轍,理應更加戒慎以對, 詎其猶予為之,殊難徒以其不知係行竊云云卸責。再者,訊據證人蔡士豪雖證稱 目擊被告當時係與另二名姓名不詳之人在一起,然被告所指不知情受僱於綽號「 玉寶」者,該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付之闕如,被告復無能舉任何事證供本院調 查審認以實其說,自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其所辯要屬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此外,復經被害人戊○○指訴並立據具領電纜銅線五十公斤之贓物無訛,並有 作案用之美工刀二支、鐵鋸三支、十字起子一支、美工刀片一盒、鐵撬一支、油 壓剪一支、起釘器一支及鑿子一支等物扣案可佐,堪以認定。次查,訊據被告迭 次於警訊時供稱其無職業,雖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稱:打臨時工云云,然無事證可 考,難信屬實;又被告前因竊盜案入監服刑,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 畢,出監甫八月即故態復萌,其中事實欄編號(二)至(六)之犯行,甚而係於 事實欄編號(一)案發為警查獲經偵訊交保釋放後再犯者,其於二個月內密集行 竊,所得現款亦均花用殆盡,顯係賴竊盜所得為生,足證被告係基於常業之犯意 行竊。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間所犯連續竊盜案件中(本院八十九 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雖據被告之父盧明安陳稱被告幼時因發燒過度,頭腦有 精常異常等情,復經將被告送作精神鑑定,認被告為一中度智能不足,伴隨精神 症狀之個案,其心理測驗呈現實感不佳,偶有幻聽及妄想出現,認定被告於上開 行為當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惟本件訊據被告供稱:「(是否知道不可以偷東 西?)知道。」、「(精神狀況如何?)我有精神病,我有幻想症,常會聽到有 人叫我這樣作就對了、這樣作就對了。平常我的頭會很痛,但是我不偷不會難過 。平常對我的生活作息沒有影響,也沒有人認為我是瘋子。」、「(你被判刑後 ,應該知道不可以偷東西?)知道。」等語,復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其應訊過 程對答如流(俱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為本件前揭犯行 時,並未欠缺正常的辨識及思考。換言之,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普 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無減退可言,是自非可容被告主張其心智之障礙,執為減輕 刑責之藉口而邀寬典。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凡以竊盜為常業者,無論其行為合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抑合於第三百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即現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及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六款),均應適用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論科(即現行刑 法第三百二十二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其中事實欄編號(二)至(六)之 犯行,亦即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之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而常業犯本含有連續反覆作為之性質,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而公訴人僅就事實欄編號(一)之犯行審酌,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未及斟酌被告併案之犯行 及恃竊盜為生之情事,容有未洽,惟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 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就事實欄編號(五)之犯行,雖係與 綽號「玉寶」及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行竊,惟查無事證證明該二名共犯就被 告之具常業竊盜犯意有意思之聯絡,即無以認定該二名共犯亦為常業竊盜,是被 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即無與之共同常業竊盜可言,附予敘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足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務正業 ,不思勤奮工作,有竊盜前科,素行不端,甫經查獲後隨即再犯,毫無警惕之心 ,姑念其所得無多,犯罪手段、情節尚非重大,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剪刀柄一把、美工刀二支、鐵鋸三支、十字起子一支及美工刀片一盒,為 被告所有,而鐵撬一支、油壓剪一支、起釘器一支及鑿子一支,則為綽號「玉寶 」之共犯所有,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及其共犯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不含晶片之行動電話IC卡一張,為被害人丙○○ 所有,併此敘明。 四、按檢察官僅就一部事實起訴,起訴部分經法院審理結果認係一罪,而未起訴部分 (併辦)為他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則起訴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部分,仍 不失為未經起訴之案件,法院自不得加以審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八三一號移送併辦意旨,除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另以:被告先後於 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及同年月十四日,分別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二號前及同鎮 ○○街二六七號處,竊取丁○○及己○○之財物,所犯竊盜犯行與起訴之部分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云云。惟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四 月間所犯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審理,於八十九年九 月三十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同年十月三十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及 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上開所涉竊取丁○○及己○○財物之事實,與經 判決確定之被告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反覆實施之概 括犯意所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顯非本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茲本院就此既不得加以審判,自無應否另行諭 知免訴之問題,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 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憲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