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號)及移送併 辦(九十年偵字第二三六七號、第四○三三號、第四五二二號、第三三九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沒收。 戊○○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上 午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村○○○段四六三號辛○○之蓮霧園內,竊 取辛○○所有供灌溉用塑膠水管約二十支(約一百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 )八千元,已發還辛○○)後,再駕駛車牌號碼P四-六七九三號自用小貨車 將該批水管載運至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段一二一之一號之「豪邁商行 」,以每公斤六點五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店主陳芳津。後經辛○○至「豪 邁商行」查訪,發現前開失竊之水管而報警查獲。 ㈡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戊○○又承前概括犯意,與曾於八 十六年五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 犯意之己○○,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屏東縣九如鄉耆老村南二高工地,以 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置於南二高工地某承包商所有之電信管二十五支、鐵條 四百支(價值共約二萬五千五百元),得手後正欲以前開P四-六七九三號自 用小貨車將該批電信管及鐵條載離之際,為警當場查獲。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戊○○承前概括犯意,獨自一人,在屏東縣 里港鄉○○○○段河川種植地,徒手竊取乙○○所有之二吋水管五十一支及開 關接頭十七個(總重約一二九公斤,已發還乙○○),得手後再以七百十元之 價格將之轉售予在屏東縣里港鄉○○段一○五之二號土地上,經營洪益回收場 之李豐森。 ㈣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己○○又前承概括犯意,與另一亦有竊盜概括 犯意之陳榮昌(另案起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於屏東縣里港鄉○○村 ○○路三十三號土庫國小內,持陳榮昌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三 支,竊取土庫國小所有之鋁門窗二十個後,變賣予位於屏東市區之某不知情舊 貨商。二人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共同在屏東縣里港鄉載興村載興國 小內,分持陳榮昌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三支,竊取載興國小所 有之鋁門紗窗十八塊。得手後,由陳榮昌駕駛WD-一五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己○○將該竊得之鋁門紗窗載運至屏東縣里港鄉過江村里港公墓內拆卸分解 時,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三支。 ㈤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己○○又承前概括犯意,在屏東縣里港鄉○○村 里○路四十四號無人看守之台灣青果社屏東分社里港辦事處倉庫內,持其所有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乙支,竊取該社所有之鋁門窗框條共三十條( 價值約一萬二千元,已發還該辦事處主任丁○○),己○○於得手後將門窗框 綑綁妥當已置於自己支配之下,正欲攜帶離去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螺 絲起子乙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發佈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伊於 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有竊盜犯意,辯稱:伊以為放在農地前面的二吋水管五 十一支及開關接頭十七個是人家不要的,所以才拾起變賣云云。訊據被告己○○ 對於右揭事實欄一、㈣㈤部分之事實坦認無訛,惟矢口否認伊於事實欄一、㈡部 分之事實有竊盜犯意,亦辯稱:伊以為放在那裡的東西是人家不要的云云。經查 :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坦認無訛,且核與告訴人辛○○指 訴之情節及證人即「豪邁商行」店主陳芳津所為證詞相符,並有廢五金汽機車 買賣切結書影本五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戊○○自白不諱,且核與證人即上開工地 負責人丙○○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 可按。雖然共同被告己○○矢口否認伊有何竊盜犯意,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惟 其所竊取之電信管二十五支及鐵條四百支均為「新的,剛運下來要做測速器用 的」,已經證人丙○○證述明確(九十年偵字第二五六四號卷第十四頁),而 共同被告戊○○亦供稱:「(該堆水管、鐵條)很整齊放著,有用反光錐隔離 鐵條、水管」(同前揭偵卷第六頁)等語明確,顯見自外型觀之即可推知該等 物品並非他人所棄置,被告己○○辯稱以為係他人不要的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部分事實亦臻明確。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指訴歷歷,且核與證人即洪益回收 場之負責人李豐森所證述之情節相符,雖然被告戊○○矢口認伊有何竊盜犯意 ,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然伊竊取水管及開關接頭之地點乃係他人之河川種植地 內,衡情被告戊○○應可預見該等物品係供他人灌溉之用;且其等所竊取之物 品重達一百二十九公斤,又以七百餘元之價格轉售予他人,足證該批水管並非 全無價值之物,戊○○辯稱以為係他人所棄置云云,尚與常理不符,洵不可採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本部分事實亦屬明確。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之事實,已據被告己○○供承無訛,且核與共犯陳榮昌於警 訊及偵查中所言相符,並經證人即土庫國小校長庚○○及載興國工校甲○○證 述明確,復有螺絲起子三支扣案可憑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乙紙附卷足稽,本 部分事證甚為明確。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之事實,亦據被告己○○自白在卷,並核與證人即台灣青果 社屏東分社里港辦事處主任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 足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相片六張附卷可憑,本部分事證亦屬明確。 二、按扣案之螺絲起子四支係金屬製品,堅硬銳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 。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己 ○○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 罪;於事實欄一、㈣㈤所載時、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及被告己○○與 另案被告陳榮昌間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戊○○所犯罪名相同、己○ ○,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戊○ ○部分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己○○部分則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本案被告等二人於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載時、地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 前揭事實欄一、㈡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 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茲審酌被告等二人犯罪之動機、次數、 所使用之手段、前科素行、竊取物品之數量、價值、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逃 匿,經發布通緝後始到案審理,惟二人均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戊○○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扣案之螺絲起子四支,其中三支為共犯陳榮昌所有,另一支則為被告己○○所有 ,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