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偽造文書、違反台灣省煙酒專賣條例之前案紀錄,係設在屏東縣萬丹鄉 ○○村○○段八三九號「好朋友釣蝦場」之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 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使用,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核准後方得 為之,竟意圖營利,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九 十年三月三日起,在上開好朋友釣蝦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三台、「 孔雀王二代」一台、「神灯」一台、「春秋二代」一台、「青蘋果連線」一台等 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嗣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那遊戲檯子我已經收起來了,那 時我女兒李麗秋的小孩陳思宇自己插電在玩的。他們也沒有查到什麼,我姪子現 年七歲。我是八十九年一月立法後我就沒有在做了;房間內是純粹供我拜拜用的 ,沒有其他用途」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坦承擺放上揭機 具經營之事實,且據證人即查獲警員陳天壽、張玉泉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屏 東縣政府函、現場檢查紀錄表各一份及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又證人陳天壽於偵查 中證稱:「門是開著,左邊擺三台,右邊擺四台,都有插電,螢幕都有在跑... 有幾台不能用,沒插電」「(問:是否有很多灰塵)答:沒有,很乾淨」,證人 張玉泉亦證稱:「擺著好好的,也有插電營業中」等語,再佐以各該電玩前相對 亦置有左邊三只、右邊四只椅子,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衡情被告如果僅係倉 存於該房間內,何以各足堪使用之電玩機具均插電,又何以亦相對擺設與可使用 機具數量相等之座椅,其孫子一人又何須如此數量之機具及椅子供其把玩。又「 滿貫大亨」等機具顯係具射倖性之遊戲機具,而非益智類之遊戲機,被告年僅七 歲之幼孫衡情亦無把玩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電子遊戲業者,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未辦理登記即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故核 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擺設時間,犯後飾詞諉過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