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О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即一三企業社 )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即一三企業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為設於屏東市○○路二八一號一樓合夥組織「一三企業社」之負責人,甲○○ 係縫製組組長,為其受僱人,其於執行業務時,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 以縫製每件衣服酬勞新台幣(下同)二元之代價,先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聘僱 越南籍之外國人武式英(VO THI DAN)一人。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聘 僱同國籍之斐氏菊(BUI THI CUOC)一人,在前述之「一三企業社」, 分別從事褲頭壓線縫製等工作,迨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 理 由 一、被告乙○○、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初訊時固矢口否認有右述犯行,被告乙 ○○辯稱:伊常不在屏東,業務都由陳錦威、甲○○處理云云,被告甲○○辯稱 :其以為外國人嫁到我國就是台灣人云云。然查,被告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坦 承不諱,且前述事實,業據二名外勞在警訊中陳述明確,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 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護照二紙、居留證二紙、執勤卡片二紙、居留外僑作業一 般作業詳細資料二紙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又按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況且近年來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均大肆廣 播聘僱外籍人士及大陸人士從事勞力工作者,需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 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初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堪 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係合夥組織之一三企業社負責人,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證 ,其因受僱人甲○○,違反上開規定,留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其人數為二人以 上,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論處,科以同條第一項後段之罰金刑;被告甲○ ○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係傳統產業經 營環境已嚴重惡化、及其目的乃為提供外籍新娘一份糊口工作,然留用未經許可 之外國人,影響政府對外藉勞工之管理、留用之時間非久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前揭犯行亦構成連續犯。惟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刑事處罰,其 性質屬行政刑罰,適用時固應符一般刑法原理,惟仍應體察其行政管理之目的以 作解釋。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分別就違反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至第三款之規定,而聘僱、留用外國人一人或二人以上,處以不同之法定刑度, 其考量當係著眼於外國人之人數多寡對於行政管理之危害性不同。是該法第五十 八條第一項僅係單純一罪之性質,縱有先後或同時違反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至 第三款之情形而被查獲時,仍屬單純一罪,應併計入其人數,而分依聘僱、留用 人數之不同,適用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處斷。惟「聘僱」、 「留用」若間斷性發生,即如「聘僱」、「留用」期滿或解僱後再發生「聘僱」 或「留用」行為,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本案被告固延續一段時日僱用外國人 工作,惟其聘僱無前開間斷之情形,因屬單純一罪,自無連續犯之問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 官 蔡虔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 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